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 胡忠岩 男 19**年出生 汉族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23***********35 电话13089728888(转) 住所地 五常市******* 邮编150200 请求事项 撤销**市人民法院(2003)双法执字第518-2号、518-5号、518-4号、518-7号、518-9号执行裁定书。 事实和理由 被执行人五常市建设局于2003年9月15日将其房屋转让给五常市建筑工程检测站, 2004年2月27日检测站又卖给了异议人,同日核准过户登记。同年3月18日因变更使用性质换发新证(证号五前字第00026433号)。**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五常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五常市建设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于2004年4月9日做出(2003)*法执字第518-2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的房屋违法查封,其后又陆续做出518-5号、518-4号、518-7号、518-9号裁定续封至今。 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事实和理由是: 一、异议人受让的房屋已经核准过户登记,属于法律明令禁止查封的财产 受让房屋已经核准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查封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九条关于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核准被执行人转让房屋的过户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查封的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的规定。 二、第518-5号、第518-4号、第518-7号、第518-9号续查封裁定没有执行依据 1、第518-5号依据的五常市人民法院(1996)五经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04年11月11日被五常市人民法院(2004)五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中止执行,至2006年5月19日(2006)哈民四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才判决维持。2006年3月29日再审中止执行期间做出的第518-5号已经没有执行依据。 2、第518-4号、第518-7号、第518-9号依据的**市人民法院(2005)*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不是申请执行人荣华实业公司与被执行人五常市建设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五常市建设局没有履行该判决的义务。该判决不能作为查封的执行依据。 三、未经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批准,第518-4号、第518-7号、第518-9号超过法律规定的续查封次数 法院在第一次续封之后,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再次续查封裁定违反了最高法院法发【2004】5号第十一条关于对房屋的查封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 四、执行行为的其他违法之处 1、未依法向异议人送达查封裁定书。 2、枉法裁判异议人的房屋归建设局所有。 3、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天时间之后六十多天未作出审查裁定。 综上所述,法院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撤销违法的查封行为。 此致 黑龙江省**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 胡忠岩 二00八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