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通则: 1、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是法律确认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3、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4、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5、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6、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民通意见第68条) 7、胁迫: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民通意见第69条) 8、乘人之危: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民通意见第70条) 9、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表示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71条) 10、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民通意见第72条) 11、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2、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13、紧急情况:是指由于疾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68条中的“紧急情况”。 14、默示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民通意见第66条) 15、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16、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孳息,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予以收缴。受益人有善意和恶意之分,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恶意受益人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包括所生利益和利息。 17、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包括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