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   (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笔者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一般描述为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和准则。狭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其民事责任”。[1]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广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包括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中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中又包含了合同责任、担保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狭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仅指产品民事侵权责任中的具体归责原则,一般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从大部分学者的著述来看,这两个概念同时适用不做区分。   笔者认为,归责原则问题的研究外延不宜太广,应做必要的限制,否则很难说明问题的本质。因此,本文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即特指产品侵权责任中的归责原则。对现实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应从微观方面入手。正如一部分学者在其著述中所说,“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由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严格责任这几个阶段”。[2]当今世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为主,就是从不同的角度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的诠释。同时,合同责任、担保责任、侵权责任等概念在产品责任法中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有时相互指代。这时他们处于同一层次上,但事实上在处理现实问题中,他们是两个层次上的概念。应该说产品责任、合同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是处于同一层次上的概念,而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应是上述概念的下位概念,他们不属于同一层次的概念。但是为了行文方便,有时不加区分,相互指代罢了。由此可见,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产品侵权责任中所包含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 。另外,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在法学和现实法律中真正确立起来是法学理论发展到一定时代的产物。他们的出现和运用要比传统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晚的多。因此,人们对他们的认识和运用还必须与传统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联系起来,这样才能有利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本文就是以此为中心展开论述的。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对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不仅仅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免责事由设定的标准,更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内在价值的集中体现。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架构直接体现了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对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平衡的取向,也反映出该国法律界对正义、效率、公平等法律价值的理解和运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为产品责任法的研究开辟了新的先机。现代产品责任的核心问题就是产品责任要件中的主观过错问题,他是产品责任法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解决问题的关键。过错责任的证明,过错责任证明的倒置,然后发展到不以过错证明为要件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发展的现实的过程中对公平、正义价值的判断和取舍所确立的一种现实的解决问题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支持着整个产品责任法的理论基础,是产品责任法中不可缺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这一环节出现了问题,其他环节就会发生连锁的反应,那么整个产品责任法就会发生动摇。同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还有其独立的自身价值。这些都为我们很好的研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提供了很好的理由。   (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   要想对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有必要弄清楚世界范围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概况,了解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与世界上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内在联系,才能清楚的了解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现状。然后,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的理论研究成果,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具体说来,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代表,这一进程大体可以分为如下几个时期:   1.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时期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率先确立的,由1842年英国著名判例“温特博特诉赖特”案确立的。 这一原则规定,因缺陷产品受到损害的原告不能直接起诉与之无合同关系的制造商,原告的起诉对象只能是销售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协作越来越细,一件产品从生产到消费要经过的环节日益复杂,很难确定生产者与产品最终消费者的合同关系。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产品的瑕疵多数是生产者造成的,而产品消费者只与销售商订有买卖合同关系,而与生产者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无契约即无责任原则”,生产者就逃避了责任。同时,如果缺陷产品的受害者是消费者以外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与销售者不存在契约关系,第三人也就无法向销售者求偿,更不用说生产者了。可见“无契约即无责任”原则保护的是制造商的利益,剥夺或减少了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机会。   2.突破契约关系的束缚——“过错侵权”原则阶段   这是产品责任归责的第二阶段。所谓过错侵权责任,就是指由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疏忽,造成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损害所应负的责任。而过错主要指应注意、能注意而有疏忽、不注意等要素的存在。1916年,纽约州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审理了“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制造公司”一案。在此案中,别克汽车制造公司将一辆车卖给了汽车中间商,中间商又卖给了买主甲,甲在开车途中与其他车相撞且受了重伤,后经检查发现撞车的原因是车轮胎有毛病。原告起诉了别克公司,最后法官判别克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消费者可以直接起诉缺陷产品的制造商,不再由于合同关系的阻拦而不能向制造商索赔。同时,也突破了传统契约原则的限制,扩大了受害人的保护范围。但实践中,受害人要胜诉,须举证加害人有过错,这对于任何一位普通消费者来说都绝非易事。   3.契约理论与侵权理论的结合——“担保责任”原则阶段   担保责任归责理论是由契约责任演变而来的,商品买卖是契约行为,出卖人必须保证其出卖的物品符合双方当事人契约约定的标准,法律赋予出卖人的义务就是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产品给买受人。在美国,担保责任可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两种。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明示担保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产生:(1)卖方对买方就有关产品作了事实的确认或许诺,并成为交易的一部分;(2)对产品的任何说明,只要是作为交易基础的一部分。这种说明的形式可以是文字、图形或产品说明书等;(3)任何作为交易基础一部分的样品,模型也是一种明示担保。默示担保与明示担保不同,它是法律规定应该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反的规定,这种默示担保就依法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1932年“巴克斯特所福特汽车公司”案,法院判决认为,制造商籍着广告向一般消费者做广泛陈述,若其陈述虚伪而导致消费者受损,则基于政策及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商应承担明示保证责任,因为原告信任了被告在广告中的说明。   担保责任理论无疑较过错责任理论容易证明产品责任,但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充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问题。在此诉讼中,消费者要胜诉,仍需证明确实存在着担保以及被告违反了该担保义务。过错责任和担保责任实际上并未免除受害者的举证者任,各有其局限。因此20世纪30年代后,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纷纷改弦易辙,转而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4.现代产品责任法的核心——“严格责任”原则   经历了多年的诸多磨合与创新,美国产品责任法终于创设出了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产品责任的特别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大法官特雷诺,首先在判例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侵权法学家威廉普罗舍在起草《侵权法复述(第2版)》时,在该书中明确肯定了“严格责任”。他们对现代世界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关于严格责任的内涵,多数国家解释为,只要产品存在缺陷给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害,即使未能确认制造者、销售者有过错,制造者、销售者也要对产品责任事故负赔偿责任。这一原则不仅不要求产品的受害者证明被告过错或违反合同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把受害者从举证责任的泥潭中解脱出来,而且扩大了契约的效力。买方不仅包括直接购买者,还包括使用该缺陷产品的买者的家属、亲友及受到该缺陷产品伤害的人。严格责任原则的确立,一方面能迫使制造商或生产者增加产品安全投入,设法减少和消除可能发生的危险;另一方面也免除了受害者费时费力的举证责任,提高了诉讼效益,加大了对社会广大弱势群体的保护。   与英美法系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历史相比,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其“产品责任”的历史演变有所不同。在产品侵权赔偿的严格责任被立法确立以前,法官出于对产品缺陷受害人的同情,往往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过失上做文章(而不是用担保理论来解决类似问题)。通过在诉讼中转移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加大对受害人的救济力度。如对被诉之制造商课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若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法官在认定事实时推定其有过错,从而使受害人的权利被救济的可能性更大。后来,无论是法官还是学者,都意识到这样处理的结果对消费者来说,仍很不公平,于是逐渐对厂商适用较为严格的责任。1985年,欧共理事会通过的《欧共体缺陷产品责任法指令》,本法规定了生产者主观上存在过错与否不再是产品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规定了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的称谓)。随后,法国将指令内容修订入《民法典》,而德国则是依据上述指令内容而制定单行的《产品责任法》来转化指令内容。这样,世界上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在立法层次上严格责任原则确立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