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退股,不得抽回其出资。以下举一案例说明。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投资成立A公司,主要资金来源为被告投入60万元,原告投入30万元。公司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登记为原告及被告,其中原告出资9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后来原、被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分期分批的方式将45万元资金从公司中抽取,不再参与经营,而由被告经营。该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双方均确认该转股协议。后因被告拒不付45万元而被诉。该案中原告的转股金并非被告支付,而由公司支付,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公司资本的减少会削弱以资本额所体现的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从公司抽回资本,对债权人来说已无清偿价值而言。也许原告抽回资本后公司资本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但债权人赖以担保的公司资本,实际上已未经其同意而减少,这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同时该行为人为地改变了公司最初的资本结构,而该结构又是所有债权人所依赖的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