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四)
--侵权责任方式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解读】本条系对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作用在于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损害后果,其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为适用条件,对尚未发生或已经终止的侵权行为不得适用。
2、排除妨碍
当侵权行为人虽没有直接侵犯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但其实施的行为妨碍了权利人正常行使占有、适用、处分权时,行为人应排除妨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妨碍权利行使的障碍予以排除。妨碍既可以是实际存在的,亦可是将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人或占有权人均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行为人的行为虽尚未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尚未侵犯权利人的权利,但行为人的行为或其管领下的物件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可能,则应采取措施防止侵害的发生,将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或者对象予以消除。
4、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返还不当得利,二是不法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得返还原物。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的人,一般是财产的所有人、合法占有人和使用人。
5、恢复原状
侵权法上,在受害人财产遭受侵害后,可以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等方式恢复原状。合同法上,恢复原状主要适用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场合;物权法上,恢复原状是一种物权请求权,可以使权利人恢复对物的原有的支配状态。
6、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种形式。赔偿损失中的损失数额应由受害人举证,受害人应就损失之存在、损失的种类、范围和程度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某些非财产上的损害如精神损害,无法要求原告举证,一般采取法律上的推定方式。
7、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是书面形式。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应在影响所及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被侵害时的状态。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解读】本条系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1、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1)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3)住宿费
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4)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比如大连地区,目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6)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人身损害残疾赔偿范围
(1)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应界定为财产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事实上已被废止。最高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认为,可参照1994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或者农村居民平均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1年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2)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一般包括:a.辅助肢残者行走的器具;b.视力残疾者使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c.语言、听力残疾者使用的语言训练器、助听器;d.智力残疾者使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所谓"适用",即能够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
(1)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死亡赔偿金
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较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但并意味着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已失去存在的必要。司法实践中,若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若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抚养人则有权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另,死亡赔偿金不应认定为受害人的遗产,受害人的债券按人无权要求从死亡赔偿金中受偿。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读】本条系对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时,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在经济发展条件上存在重大差异,且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存在差异,由此导致在交通事故、矿山事故中死亡赔偿金数额不同。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构成侵权的要素基本相同,包括主观过错、侵害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若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差异,与普通民众朴素的法感情有很大的冲突。因此,本条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在此应当作原则理解,即没有特殊情况的,均应当适用数额相同的赔偿标准。在本法颁布实施之前,最高院针对个案已经做出了内容类似的批复。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解读】本条系对赔偿权利主体的规定。
1、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1)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条之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本条并未规定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的先后顺序问题。最高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认为,就死亡赔偿金而言,可以参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的权利主体,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位,没有第一顺位的,第二顺位才能主张权利。
(2)对于流浪汉、无名氏等身份暂时无法查清的被侵权人死亡的,事故发生地民政机关可以代受害人主张权利,并代为保管赔偿金,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将赔偿金交给其近亲属。
2、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单位"指组织机构,其内涵比法人更宽泛,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本条规定未包括被侵权人被撤销的情形,撤销导致民事主体资格灭失,该情形下相关主体如何主张权利,有待于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3、本条所指的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是指任何支出该费用的人,包括死者的近亲属,也包括其他第三人,至于有无支付义务,则在所不问。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解读】本条系对侵害财产案件中,如何计算财产损失的规定。
1、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奉行补偿性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
2、"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该方法又被称为差额计算法。差额法的计算公式为:损失=原物价值-残存价值。
(1)确定原物价值有三大要素:一为物的价格,应以市场客观价格为准,不考虑特别价格或感情价格;二为计算时间,应以损失发生的时点为准,而非被侵权人请求或者起诉时,亦非判决时;三为计算地点,应以损失发生地的价格为准,而非侵权行为发生地。
(2)新物的价格可以通过比较同类物在损失发生时、损失发生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旧物的价格需考虑折旧因素,会计学上可通过平均法、定率递减法等进行估价。
(3)残存价值一般可以通过鉴定或评估进行确定,若原物全部灭失而毫无价值,则残存价值为零,此时原物的价格即为损失数额。
3、对于有体物,除差额计算法之外,其损失还可通过修理费用来计算,但仅针对有体物的毁损情况,此时,该有体物尚有修复的可能,在修复后该物的市场价格几乎不受影响的情况下,损失就体现为修理费用,故可按照市场上的合理修理费用作为赔偿数额。若修复后该物的市场价值仍比原来价值有所减少,此时的损失计算公式为:损失=原物价格-修复后价格+修理费用,该种情形在交通事故机动车受损案件中较为常见。
4、对于无体物特别是知识产权而言,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通常包括以下几种:
(1)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
(2)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
(3)参照可以同比计算的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计算;
(4)法定赔偿,即根据知识产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由法院在法定的赔偿数额幅度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公证费、审计费、交通食宿费等,都可以作为损失的一部分,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一并予以赔偿。
5、本条并未明确财产损失的范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一直认为,财产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即现有财产的减少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丧失。间接损失主要体现为物的使用价值的丧失,如非法扣押他人汽车,导致权利人无法利用而造成的使用利益丧失。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解读】本条系对侵害人身权益案件中,如何计算财产损失的规定。
1、"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是损失计算的起始步骤及核心步骤,在没有例外情形出现的情况下,都应当按照这一规则来确定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
2、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该规则是计算财产损失的第二步骤,是第一步骤的必要补充。
3、被侵权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侵权人得到的财产利益均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裁量标准需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4、适用本条计算损失和利益时,不应得出侵权人所得利益可以大于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结论,否则会导致非法侵害他人权益获利被合法化的后果,是对侵权行为的纵容,这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解读】该条是关于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形式的规定。
1、停止侵害是指当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关于妨害,在法律上存在两种状态,一种是现实的妨害;另一种是危险,即尚未实际发生的,但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妨碍。相应地,被侵权人在第一种状态发生时,享有消除妨碍状态的请求权就是排除妨碍;而被侵权人在第二种状态发生时,享有消除危险存在状态的请求权,即为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责任方式的适用对象都是对于人身、财产安全的现实威胁,即当事人所直接面临的危险,其人身和财产的损失虽尚未发生,但其发生已经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即随时可能发生。
2、侵权责任方式从性质和作用上可分为两种类型,即防止性和补偿性责任方式,本条规定的责任方式属于前者。
3、停止侵害的功能主要在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主要适用于正在进行或者持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对于尚未实施或已经实施完毕的侵权行为则不能适用;排除妨碍的功能在于消除妨碍状态以求获得其权利的正常行使或利益的实现;消除危险的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和妨碍的发生。
4、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等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权利人对其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使。妨害的特点有二,一是须以非法或不正当为前提,若妨害有法定或约定事由,权利人则有容忍的义务;二是妨害应当是已经发生并持续进行的,不能是短暂的瞬间或已经结束的。危险是可以合理预见而不是主观臆测的一种可能,此处同妨害一样,危险不能是短暂的瞬间或已经结束的,而应当是持续存在的,同时亦要求危险达到一定的程度,并非瞬间的可能危险或尚不足以危及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的,或可能产生的后果并不严重。
5、被侵权人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并不以侵权人具有过错为要件,被侵权人仅须证明其人身或财产权利正在遭受侵权人的现实侵害或现实威胁即可。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读】本条系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1、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人身权益受损"。所谓人身权益,即非财产权益,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利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两大类,人格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身份权益包括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
2、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亦即法人没有精神损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
3、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之一是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
(1)何谓"严重",应视人格权益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理论上一般将人格权益分为物质性人格权益和精神性人格权益,前者是指自然人依法所享有的、维持生理机能所必需的具体人格权益,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后者是指自然人对其自身所拥有的精神性人格要素享有之人格权益。
a.对于侵犯他人物质性人格权益的,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仍可借鉴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即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至于不构成伤残的,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是否住院,出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人的饮食起居等。
b.对于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益的,应综合考虑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害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
(2)关于身份权益被侵犯的精神损害,主要集中在监护权方面,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应视亲自关系或亲属关系被侵害后的具体表现而定,若表现为精神因此遭受极大痛苦、名誉受损、人格别贬低甚至出现神经错乱、精神分裂等严重影响其个人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情形,则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4、被侵权人死亡时,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解读】本条系对确定如何对被侵权人因避免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进行填补的规定。
1、本条的"被侵害"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民事权益面临被侵害的紧迫危险或正被侵害两种情形:
(1)面临被侵害的紧迫危险,一般指侵权人的行为虽未造成受益人的民事权益被现实侵害,但如不加以防止,则侵权人的随后行为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
(2)正被侵害的情形,一般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正在损害受益人的民事权益。
2、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是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即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且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客观上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但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特征时,实施防止、制止行为的人不可引用本条要求实施侵权人承担责任。对于行为人因防止、制止自然原因导致的侵害而使自身受害时,可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42条之规定,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3、本条中的"损害",包括人身权益的损害与财产权益的损害。
4、本条前半段系对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后半段系对特定情形下基于公平原则对损失分担的处理。
(1)受益人向被侵权人补偿的前提之一是侵权人逃逸,此处的"逃逸"是指侵权人未躲避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责任而离开不知去向且无法确定侵权人身份。对于已确认侵权人身份,但侵权人未躲避承担责任而离开不知去向的情形,侵权人可以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并缺席判决,当侵权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适用本条关于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受益人补偿。
(2)"无力承担责任",强调侵权人客观上并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侵权人应举证证明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方能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被侵权人只要提出有关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的初步证据即可,受益人只有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方可免除补偿义务。
5、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应把握"适当"原则,具体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确定:
(1)被侵权人与受益人双方的经济情况。若被侵权人的经济状况明显不如受益人,则可考虑让受益人多点补偿给被侵权人,反之则可考虑少补偿。
(2)受益人受益的大小。受益人受益大,则可多补偿,反之则可少补偿。
(3)受益人是否存在过错。若受人以对侵害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则可多补偿,反之则可少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解读】本条系对损害发生后无法适用归责原则时,任何分担损失的规定。
1、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归责原则奉行"二元论",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条并非单独的归责原则,亦非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仅系对特殊情况下如何分担损失的规定。
2、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是指受害人和行为人双方的主观心理状态均为无故意或过失,均不具有可归责性。
3、"根据实际情况",主要是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包括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和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若行为人的经济条件优于受害人或与受害人大致相同时,应由行为人承担更大比例的损失;若行为人的经济条件明显不如受害人时,则可考虑让受害人分担更大比例的损失。
4、"可以"说明并条并非强制性规定,法院可以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损失进行分担,而是在综合双方财产状况对比、损失大小等因素的基础上,裁定由某一方承担所有损失:
(1)当受害人因损害发生造成经济条件严重恶化时,可考虑由具有较好条件的行为人承担全部损失;
(2)当行为人自身经济条件非常困难时,可考虑由具有较好经济条件的受害人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3)当损失限制轻微时,可考虑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解读】本条系对侵权损害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规定。
1、赔偿费用的支付应遵循如下原则:优先适用协商一致的支付方式;其次,适用一次性支付方式;最后适用分期支付方式。
2、在分期支付赔偿费用过程中,如出现一方主体失踪或死亡时,应区分情况进行处理:
(1)若赔偿义务人失踪或死亡时,应由其保证人或担保财产支付,当上述担保不足以支付时,则由财产管理人以代管的失踪人财产或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进行分期支付,如代管人或继承人拒绝支付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赔偿义务人或其继承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
(2)若赔偿权利人失踪,其财产代管人可就赔偿权利人的损害代为继续主张分期支付;若赔偿权利人死亡,就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定期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性质部分,其继承人不能主张要求继续分期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