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2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条规定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中劳动法规的法律适用问题,那么此条规定与《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中的包括处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在内的法律适用是否矛盾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2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的规定是类似的,均没明确劳动法规中的特殊规定与专门人事法律规定的适用协调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明确指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不难看出,法函[2004]30号《答复》通过将法律适用分为程序法适用与实体法适用两个部分,在理论逻辑上理顺了处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中适用劳动法规和专门人事法规的关系。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真正"立法法"意义上的人事法规(而非"人事政策")几乎没有,因此,理论逻辑上的"理顺"丝毫没有减少人事争议审判实践中"无法可依"的尴尬。显然,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需要的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纯粹理论解释,而是立法部门尽快制定完善专门的人事法律,否则一切都是看起来很美。

再回到本文开头的问题,答案就是理论上不矛盾,操作起来就矛盾。

曹广辉律师于深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