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为大家介绍的是一起光污染的案例。一起走进今天的案例。

原告陆某的居室两侧与被告永达公司经营场所的东侧相邻,中间间隔一条宽15米左右的公共通道。永达公司为给该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在展厅周围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位于陆某居室西南一侧的路灯,高度与陆某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陆某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这些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某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某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陆某为此于2005年9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和排除对原告的光污染侵害,拆除该路灯,公开向原告道歉,并向原告赔偿损失。永达公司已于原告起诉后的同年9月3日暂停使用涉案路灯。

本案争议焦点是:

(1)被告在自己权益范围内安装自用照明的路灯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中的光污染?

(2)本案被告永达公司安装的路灯是否造成了原告陆某的损害?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产生争议。

主持人:本案该如何处理?我们依然请来专业律师,对本案进行分析。今天来到直播间的嘉宾是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的李子彬律师。李律师,你好!

律师:你好,主持人。

主持人:李律师能否为我们分析一下:为什么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有什么法律意义?

律师:被告使用的路灯是否构成光污染,其定性关系到本案的法律适用;被告安装使用的路灯是否造成原告陆某的损害,直接关系到被告是否应当对该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主持人:我国现有法律上对环境和环境污染是如何规定的?

律师:《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现有法律对于“环境污染”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大多由理论界对其进行定义。它既包括工矿企业等单位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被排放到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中,也包括噪声、恶臭等给人类生活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的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侵权责任法释义》的规定,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只是环境发生化学、无力、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生活,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

主持人:本案被告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是否构成了光污染?

律师:我认为,本案中被告使用路灯的行为构成光污染,被告永达公司为给该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在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7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属于经营所需的必要照明。但是由于这些路灯与周围小区距离很近,中间无任何物件遮挡,这些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某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某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永达公司设置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射入周边居民的居室内,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可忍受的范围,对原告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损害,构成环境污染。因此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确实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害光程度,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遭受污染的居民有权进行控告。

主持人:本案中被告永达公司安装的路灯是否造成了原告陆某的损害事实从而应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损害事实一般应当是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而不是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损害。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即使实际损害尚未出现,也认为存在法律上的损害或者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实际损害已经出现为要件。在环境侵权损害中经常出现侵权行为,对人的心理和生理造成不良影响,使受害人遭受巨大痛苦,但却无具体财产损失的情况。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不仅包括那些症状明显并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还包括那些症状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结果。本案中被告设置的路灯的强光污染使原告失眠、记忆力减退、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损害了原告受法律保护的环境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主持人:法院如何判决,我们请李律师揭开谜底。

律师: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路灯不属于车站、机场、公路等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必须设置的照明、装饰用等,只是永达公司为自己公司的经营便利而设置的。永达公司完全有条件以其他形式为自己经营场所的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或者通过采取遮挡等必要的措施来避免自己设置的路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永达公司的涉案路灯用于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环境照明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辩解理由,不能成为其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故不予采纳。光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损害,目前已为公众普遍认识。原告诉称涉案灯光使其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这就是涉案灯光对陆某的实际损害。

因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永达公司应停止使用其经营场所东面展厅围墙边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排除对原告陆某造成的光污染侵害;

二、原告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持人:今天的案例解析就到这里,感谢李律师的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