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自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情势变更"一词成为热点,至少,在诉讼领域,当事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激增。但是,至于什么是情势变更,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样的问题似乎并没有太多的被重视。更有意思的是,张志胜律师曾经在河北唐山某上市公司法务室案件讨论会上提出情势变更原则时,有一个从事10年法务工作的员工居然理直气壮的说:没听说过,哪有这样的原则哦?可见,很多热点问题吸引眼球的同时,遮挡了人们求知的欲望。

情势变更原则源自何处?

在12、13世纪,《优帝法学阶梯》提出了情势不变条款理论,是为情势变更原则之始端。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时,立法者希望以不可抗力涵盖情势变更原则,因而民法通则中暗含情势变更原则却并未明确提出,此后也有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判决的实例,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批复也认可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时,立法者依然坚持以不可抗力涵盖情势变更原则。2009年5月13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更加详细的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至此,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大陆法律体系中找到了立足之处。

什么是情势变更原则?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原则包含了这样几层意思:变更的情诗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的客观情况无法预见但并非不可抗力也属于商业风险;如果不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将导致不公平或实现不了合同目的。

金融危机和楼市调控政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金融危机爆发后,企业之间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变化莫测以及流动资金不足等因素影响,引发了大量的争端,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对此,张志胜律师认为,对于金融危机引发的纠纷是否能够适用情势变更,不可一概而论:如果当事人仅仅因为金融危机爆发丧失履约能力,则不能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金融危机诱发的某个方面客观导致了当事人履约不公平,且无法预见,则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此时,适用条件与未发生金融危机时并无二致。

2010年4月17日,中国政府出台新国十条,对楼市进行调控。当时,很多人误用不可抗力解释之并有律师发文称法院将以不可抗力判决合同无法履行。实则不然,诸如政策变化等情形,属于典型的情势变更。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最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正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了新国十条出台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问题。

如何判断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及无法预见的主张?

判断当事人是否能预见情况变化,主要从判断时间、判断标准和风险归属三个方面进行:从时间上看,应当以缔结合约之时当事人能否预见为准;从标准上看,应当以遭受变化损害的一方的实际情况为准;从风险归属上看,如果合约中明确一方自愿承担变化风险或者合约中有预见损害之约定,那么,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特种交易,比如,石油等商品,本身就包含了巨大的风险因素,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如何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以及如何调整利益?

情势变更不具备风险固有性特征,商业风险则恰恰属于固有风险;情势变更不具有可预见性,商业风险一般可以预见;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其中任何一方,商业风险则依据合同约定可以归责于合同一方或者双方;情势变更属于不可预防或控制的变化,商业风险可以预防或控制;情势变更与交易性质无关,而商业风险可能伴随高风险够回报的性质。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标准是社会一般观念的预见能力、合理预期和风险管理水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平衡双方利益,而不是一味豁免债务人的义务使债权人单方承受情势变更之不利后果。法院应当公平合理的调整双方利益格局,充分运用调解、和解等手段,化解矛盾,解除问题。

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