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9则) 颁布单位:公安部
颁布文号:公交管(2000)98号
颁布日期:20000605  
实施日期:20000605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函复。
2000年6月5日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复函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如下: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特此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





【发文字号】公交管[1992]137号
【发布日期】19920729
【实施日期】19920729
【时效性】有效
公安部关于对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机动车驾驶员使用收容审查手段请示的批复
(公交管[1992]137号)
四川省公安厅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你厅"关于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逃逸的机动车驾驶员可否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我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85〕公发50号)和《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公通字〔1991〕37号)文件的精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逃逸的机动车驾驶员被查获后,除对个别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可以采用收容审查手段外,对其他人员不应该使用收容审查手段。
此复

【发文字号】公交管[1996]64号
【发布日期】19960327
【实施日期】19960327
【时效性】有效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交管〔1996〕64号)
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你总队3月12日《关于对公安机关重新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如果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错误,上级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原办案单位自行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办案单位,但不宜使用"不予采信"的作法。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死亡是否改用普通程序重新处理的答复
公交管(1999)1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并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你局《关于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死亡是否改用普通程序重新处理的请示》(桂公(交管)(1999)14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是指"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如果受害人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结案后死亡,事实上已使事故由轻微或一般事故转化为重大事故,因此,应当改用普通程序重新处理。对肇事驾驶员应当根据其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和造成的后果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复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对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的请示的批复
(公交管〔1998〕122号)
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你们关于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关于无名尸体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已有明确规定。
  对于死者身份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应依据调查的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罚身份明确的其他责任人;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由赔偿一方付款签字后即结案。
  对身份不明死者的赔偿费和遗物,由办案机关妥善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时限规定,二年后依然无亲属认领的,其赔偿费和遗物上缴国库。
  此复

                          1998年5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5〕26号
国务院法制办:
你办4月12日(国法函(2005)52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分别适用于以下不同的情形:
1、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没有逃逸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3、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并且逃逸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

【发布日期】20011218
【实施日期】20011218
【时效性】有效
公安部关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又申请重新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0年12月18日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成达协议后当事人又申请责任重新认定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的请示》(内公字[2000]14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论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调解是否达成协议,均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责任重新认定程序和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当事人在责任重新认定时限内未申请重新认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现责任认定明显错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责任》(公安部令第41号)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