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周某于2008年5月应聘进入上海某咨询公司,双方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担任行政助理工作,月工资3000余元。

入职后,周某的工作还算顺利,但生性倔强的他与同事的相处并不太融洽。2009年3月,周某因为工作上与领导发生了激烈争执,他扬言"我不干了",并一气之下擅自回了家,之后连续几日都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让人事部尝试与其进行联系,但周某手机却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公司遂作出决定,以周某"自动离职"处理,对其工资进行结算后打入其工资卡内,并且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

一周后,周某回到公司上班,公司表示,其已自动离职,公司不可能再接纳他回来工作。

周某说,自己并没有自动离职,公司这样做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履行劳动合同。但公司坚称决不会同意周某再回公司上班。周某即向公司所在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某不辞而别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可以自动解除?

公司认为:周某因为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在没有告知公司的情况下不辞而别,连续几日不来公司上班,公司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公司无奈只有以周某"自动离职"处理,故与其结算工资并办理退工手续并无不妥。

周某认为:其从未向公司提出过书面的辞职报告,更没有想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并没有自动离职,公司也不能因为与其在工作上有争执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他曾经要求回公司重新上班但是遭到公司的拒绝,因此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有合法、充分的理由,鉴于在劳动关系中所处的优势地位,用人单位也应当具备能够反应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材料。现公司办理了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其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但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裁决公司支付员工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余元。

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需要其中一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实践中比较多见的如,员工提交给公司的辞职报告、公司给员工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等。如果员工仅仅是不辞而别,那么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自然解除或终止,而应该积极地先与员工取得联系,获知其不辞而别的原因,再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作相应的处理。如果员工系无故旷工,且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对无故旷工达到一定的天数即明确规定为严重违纪,该规章制度也已告知员工并由其签字确认的,则公司可依据规章制度,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快递等方式送达员工所确认的送达地址。如果公司实在无法与不辞而别的员工取得联系,笔者建议公司通过快递等方式,将书面通知送达员工所确认的送达地址。若员工逾期不归又不办理请假手续的,则可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视作旷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