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受赵xx的委托,我们现就贵院作出的(2006)潭中行执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望贵院予以考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即被处罚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赵xx接到湘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已经依法向湘潭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湘潭市人民政府已受理,案件正在复议之中,故湘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还没有生效,因此,贵院以未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是不合法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贵院不能直接受理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违法。

三、由于本案尚在行政复议之中,湘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一旦湘潭市人民政府复议后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而贵院又对赵xx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执行,就很难执行回转。

综上理由,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06)潭中行执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并停止对赵xx房屋的强制执行,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陈优

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