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这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了对劳动者有利的规定,使劳动者的权利更能得到保护。
一、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单位明示拒绝的为书面通知之日。
2、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分为解除日和承诺日。
3、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为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证明日。
二、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
仲裁时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仲裁期间中止。
仲裁期间中断情形: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仲裁期间重新开始是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
三、财产保全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可以要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减轻或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义务。
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是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没有申请
强制执行后解除。
四、直接起诉
1、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
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2、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
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五、合同优先原则
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六、预先支付
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
当事人对于仲裁委员会作出预先支付的裁决,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总之,该解释体现了人文关怀,对劳动者生存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