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律师石克俭辩护词选:季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审判长、审判员:

洛阳永进律师事务所接受季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季某的辩护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本案程序上的一些问题

第一,据被告人家属讲,公安机关在先期的侦查阶段中扣押了季某家中数十万元的存款和一辆面包车及其他财物。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3条和《刑事诉讼法》115条的规定,扣押人应当在扣押物品的当时向持有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然而,直到今天季某及其家属也没有收到任何扣押手续;第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17条:公安机关对扣押物品应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或自行处理,经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回原主。本案的事实是:公安机关不但未将与案件无关的汽车返还原主,反而擅自将汽车随意使用,甚至由于其违章驾车还被车管部门在《洛阳晚报》上曝光。辩护人不知是谁给了公安机关随意动用扣押物品的权力。更另人不解的是,当季某家属到公安机关索要被扣押的烟酒时,得到的答复竟然是“烟和酒已经用了”,辩护人认为,如果季某家属所说属实的话,那么公安机关的这一做法是严重违法的;第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82条规定:证据材料应当有“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但是在本案的证据目录和卷宗材料以及起诉书中均未对扣押物品有任何记载。针对上述三个问题,不知公诉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请公诉人作出解释。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因第一被告辩护人刚才已对本案的定性作了充分的论述,辩护人表示完全同意。为了节省时间,现仅对此作纲要式的阐述。

㈠以郝某为首的全体职工集体承包工程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从四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看,对承包的内容和基本事实作了完全一致的陈述;

从国脉公司出具的证据和有关材料看:

1993108日的“通信工程公司承包方案”确定了承包的基本内容;

1998326日“洛阳国家开发区国脉通信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办法”对承包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2000117日“关于〈国脉公司工程管理办法〉的几点说明”对承包的内容作了深入的解释;

200076日“关于工程公司承包制的说明”又对承包的性质和分成款的归属再次予以明确。

从国脉公司的主要领导人张宏森、王新成、张艳良、王伟的证言看,对承包的事实予以充分的认可;

从其他相关人员李天武、毛延立、金晓阳等人的证言看,都对承包的事实予以客观的印证。

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方向高度一致,所证明的内容真实、客观、全面。所以,以郝某为首的全体正式职工集体承包工程公司的事实不容否认。另外,该承包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辩护人认为该承包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㈡四被告所分款项不属于公共财物

第一,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营或集体性质承包体内的下列财物属于公有财产:1、属于国营或集体企业投入的生产资料和资金;2、承包方应交给发包方的定额利润和超利分成部分;3、应上缴国家的税金;4、按合同规定应付给职工的工资和奖金。根据这个划分可以看出公诉人关于四被告所分款项为公款的观点没有一条能与之相符。因此,公诉人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大量的证据证明四被告所分得的款项不是公款。

1、国脉公司“承包方案”中规定:总公司在收取了利润和税金后,剩余部分由工程公司包干使用;

2、国脉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工费的20%划归国脉公司,余下的80%归工程公司包干使用”;

3、国脉公司“几点说明”中指出:“工程公司通过自身努力所得是其劳动所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按劳分配原则,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4、国脉公司“关于承包制的说明”强调:“工程公司是集体承包,享有分配自主权”,“分成收入归其所有,由其制定分配办法予以分配”;

5、国脉公司原总经理王新成的证言证实:“工程公司有权用所得工程费自行发放奖金,不需向总公司汇报”,“工程公司可以自己分配工程款,因为这是他们公司的劳动所得”;

6、工程公司施工队李天武、毛延立、金晓阳的证言证实:施工队已经分到了工程公司应得工程款的70%,剩余的30%应归管理人员所有。

㈢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1、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即明知是公物而要据为己有。本案的所有被告人均不具备这一主观故意。法庭调查显示,四被告人在分款时都认为是自己应当分得的报酬。所以四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

2、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本案四被告所分的款项是在交纳了应交利润和税金并和承包主体中的施工队予以重新分配后给管理人员留下的,因此该款项不属于任何单位和集体所有。事实上,至今也没有任何单位对这笔款项主张权利。因此,四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㈣公诉人的观点自相矛盾

如果说,四被告所得的30%工程费是属于公款的话,那么其下属施工队所分得的另外70%的款项也应为公款,然而公诉人却并未认定施工队的人触犯贪污罪,也就是说公诉人一方面认可了施工队的收入是合法的,另一方面却又认定办公室的人同样的收入为违法。同样是分得同一笔款,却分属两种性质。显然,公诉人的观点在逻辑上是混乱的,即一方面是A=B,另一方面又A=B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季某等人触犯贪污罪的观点,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证据上以及法理上均无法得出四被告触犯贪污罪的结论。辩护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季某及其他被告人所分得的款项是合法收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刑事诉讼法》162条第二项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做出无罪判决”。请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并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法律对季某等被告人作出公正的裁决。

谢谢审判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