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男,19****生,汉族,住湖北省*市*号

辩护律师: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何红霞

申请再审事由:申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湖北省**县人民法院(200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依《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特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1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2002*初字第**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刑通字第*号驳回通知书;

2、请求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 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

针对同一CT片,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简称同济医院)2002.4.30出具的CT报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简称协和医院)2004.2.12出具的CT报告,结合本案*县公安局(2001)公刑法字第*号鉴定书(以下简称*公安*号鉴定书)中鉴定分析说明的内容,证明相关主要鉴定材料CT片与案件被害人事实伤情不符,CT片不是案件实际伤情的客观真实反映。

同样的CT片,在*医院的阅片意见(2001.8.122001.8.13

是“右额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顶骨成线性骨折”;在同济医院的阅片意见(2002.4.30)是“……右额骨骨折”,在协和医院的阅片意见(2004.2.12)是“……双侧额顶部皮下血肿及软组血肿外少量气泡…左侧顶部颅骨骨折…右側额部…骨折”,由此可见片中是左右额骨均骨折的伤情。

又据*公安*号鉴定书中分析说明内容:“其颅骨骨折致硬模血肿”,由此可见,“硬膜血肿”是暴力着力部位的颅骨骨折导致的

综上,片中反映的伤情是:1、右额骨折致硬膜血肿;2、左额

颅骨骨折。

而本案实际案情是:申诉人仅拿木棍向被害人头部击打一次,

此事实在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有记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见打邹*不着,返身朝被害人胡*头部伏击一棍,将胡*打倒在地。”);病历记载也表明所有的医疗处置措施针对的都是受害人头部的左边。

那么,打击被害人左颞部一棒何来两处着力点伤情,何来左右额皆骨折的伤情?

以上可见CT片与案件被害人伤情不符,CT片不是本案事实伤情的客观真实反映。

二、 一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依法撤销(200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中,*县公安局(2001)公刑法字第*号鉴定书、武

汉大学武医法门字2002**2号鉴定书,是对确认案件事实产生实质影响的证据,是法庭需要查明的关乎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但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

1*公安*号鉴定书存在的问题。

(1)鉴定分析说明制作程序上不规范,内容上与案件伤情事实

也明显相矛盾且不能排除。

鉴定人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记录检验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法

医学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应包括检验到的客观情况、收集到的文字材料、作过的物理学检查,通过这些得出的法医学诊断以及为什么这样诊断,这些内容在本案的鉴定报告中一概没有,让人无从判断推理的逻辑性、分析的合理性。硬膜血肿的部位定位不明确,是头部的左边还是右边?模糊不清;硬膜血肿是如何导致的,受害人右额硬膜血肿是否与左颞部损伤有关联?对成伤机制没有任何分析说明;对血肿的大小也没有进行核实计算,更没有论证过程;对于单纯颅内血肿没有行开颅手术的伤者,不考虑颅内血肿的部位和大小而鉴定为重伤,是如何适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的?最后怎么得出一个重伤(偏轻)的鉴定结论,都不作任何分析说明,无科学依据地硬性得出一个鉴定结论,因此本案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说服力。

鉴定分析说明的内容称:“颅骨骨折致硬膜血肿”。“硬膜血肿”的临床症状应表现为“恶心、呕吐,意识障碍,其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比较明显,病情况进行性加重”。但实际上据被害人的病历记载:就医当天(2001812,被害人外伤16小时余)患者“神志清楚”,且住院期间至出院一直“神清”;813病历还记载患者“无恶心、呕吐症状”,此后直至出院,病历记载也都是“无恶心、呕吐症状”,虽812首次病程记录有“恶心、呕吐”一次的记载,但记载的是“患者于16小时前……急送当地医院行清创缝合、抗炎输液治疗(具体用药不详),后恶心、呕吐……”,可见即使当时有呕吐现象,也不能说明受外力打击是恶心、呕吐的唯一原因,不排除输液药物原因所致,且这一次过后直至出院都不再有恶心呕吐症状;且814CT复查较之812CT显示结果,病历也记载:“颅内情况,目前无明显变化”,至823患者出院,病历也都记载:“患者神清,生命体征稳定”。可见患者的病情与足以随时引起威胁生命并发症的“硬膜血肿”的临床症状明显不符,且住院期间病历记载也显示:医院所采取的医疗措施都是针对左颞部伤情的治疗,没有采取任何针对消除血肿的治疗措施。

病历记载还显示,患者住院期间虽有12天之久,却累计有5天时间未在医院病房露面,此与“硬膜血肿”严重威胁生命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明显相悖。

以上事实表明,被害人无伤后昏迷形成的并发症而危及生命症状,亦未出现偏瘫、失语、抽搐和大小便失禁等脑组织损伤之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因此鉴定分析说明与被害人伤情事实明显相矛盾且不能排除。

2)文证审查不完整、不连续、断章取义,不准确。

病历摘录遗漏了“无大小便失禁及抽搐等情况,无胸闷、胸痛、

无腹胀、腹痛”等内容,还遗漏了“急送当地医院行清创缝合、抗炎输液治疗(具体用药不详),后恶心、呕吐”等内容。

文正记录表明,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审查不完整、不连续、断章取义,不准确。

文正记录还表明被害人在县医院就医前曾在当地医院治疗处理过伤情,而文证资料却缺少这份病历记录,鉴定审查时没有调阅全部的临床资料,导致鉴材不完整。

3)损伤检查不符合鉴定规程

法医用推断、估计等方式来确定缝合创口8cm的长度,而不是以附比例尺的相片或作具体测量的方式科学、准确地进行认定,缺少病情材料中的伤口长度与实际长度的比较,有违操作规程。

4)公安鉴定书是由公安机关的一名法医单人作出的,属程序

违法。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 :“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两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据此,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公安机关单独一个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5)公安*号鉴定书上没有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规定,“鉴定文书要有鉴定人的姓名、技术职务或者技术资格、签名”。“鉴定文书正文使用打印文稿,并在首页唯一性编号上加盖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内页纸张两页以上的,应当在内页纸张正面右侧边缘中部骑缝加盖鉴定专用章”。《刑事诉讼法》第7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交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据此,如果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结论后,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而只

是署名的,或者没有加盖鉴定专用章的,那么该鉴定结论就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中,由于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在作出鉴定后并没有在鉴

定书上签名,而是采用了署名的方式(即在鉴定书上的鉴定人部位打印出这两个鉴定人的姓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因此法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2、武医法门字2002**2号《武汉大学法医鉴定书》(以下简

**2号鉴定书)同样存在诸多问题,法院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以定罪量刑。

**2号鉴定书除了存在上述公安**鉴定书已具体论述的问题外,还另有其他疑点。

1)法医检查中“血肿量约21cm的测算方法无科学依据。

医学上血肿量应以“ml ”为测量单位,32号鉴定以“cm”作测量单位不知有何依据、作何理解?

2)同样的CT片,鉴定报告单与病历检查报告单读片结果相矛盾。

同样的CT片,在32号鉴定书的法医检查中CT阅片显示“左额硬膜外血肿……”,而患者的病历CT检查报告单的结论是“右额急性硬膜外血肿……”,在伤情的重大情节上发生矛盾,就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重大错误。

3两份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报告都不具有作为本案定罪量刑

依据的证明力。

判断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标准是鉴定依据是否充分,哪怕两份鉴定结论相同,鉴定依据都不充分的话,鉴定结论也都是不正确的,必然产生片面性或者偏差的结果。因此,本案中的两份鉴定报告由于缺乏充分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依据**县人民法院崇技医鉴(2003)第**号《关于胡**伤情鉴定的审查和余**刑事申诉状有关问题的说明意见》(简称**法院43号说明意见)所存在的问题及形成的其他意见,应撤销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刑通字第14号《驳回通知书》。

1、“**法院43号说明意见”存在的问题

1)本案不可能形成对冲伤。

**法院43号说明意见7中,称“右额硬膜外血肿是对冲伤”。

这实在是对医学常识的违背。

对冲伤:指沿头部被打击或碰撞作用力方向对侧的脑皮质发生的

挫伤,如枕部受打击或碰撞,额极和颞极脑皮质发生的挫伤.一般见于运动中的头部受到外力作用后突然做直线减速运动时。

结合本案,右额硬膜外血肿若成立对冲伤,其对应冲击伤的部位应是左枕部,而不是左颞部。**法院43号说明意见7关于“对冲伤”的说法颠覆了医学概念。

颅内对冲伤并不是打击头部的任何部位都能随机地发生。绝大多数颅内对冲伤都是发生在脑枕部着力的情况下,打击头部的其它部位则极少发生。这与颅腔内面的结构特点有密切关系。在颅腔内面,颅骨骨板绝大部份都比较平滑,只有额前部高低不平,骨嵴边缘棱角锁利,甚至有骨棘突起。当脑枕部遭到暴力打击时,可致使脑实质在颅腔内急剧向前移位,脑额叶和颞叶前部反冲于前侧的颅骨内板,脆弱的脑皮质和脑血管与坚硬的骨棘和锐利的骨边缘相碰撞,颅内损伤则很难避免。因而,打击脑枕部极易引起额部的颅内对冲伤。

“颅脑损伤按致伤方式可分为:①加速损伤。即运动着的物体撞击于静止状态的头部所发生的脑损伤。②减速损伤。即运动着的头部撞碰到静止的物体而致伤。实践发现,加速性损伤多发生在外力直接作用的部分,极少对冲性损伤。减速性损伤既可发生冲击伤,又可发生对冲伤,且对冲伤较冲击伤更为广泛和严重。”以上内容摘自科学出版社出版莫耀南主编《实用法医学司法实践》。

而本案恰是加速损伤类型,尤其用棍子打击的部位在左颞部,不是脑枕部,是不会造成右额部对冲伤的。**法院43号说明意见7的分析说明违背了医学常识。

2**法院43号说明意见3中硬膜外血肿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医学规程。

在医疗实际当中,脑部出血量在脑室外存在的量的计算方法是按照体积计算,但一般均是大体计算,不是十分精确的,涉及到最大横断面积的长、宽、高及层厚,长与宽工作人员可以直接量取,但是高度需要矢状面上量取,只有工作人员可以行计算机重建获得,在ct图片上均有刻度尺,而层厚是扫描时工作人员首先设定好的,一旦设定后,头颅扫描的层厚是不变的,除非特殊检查如薄层扫扫描,一般计算时就可以行容积的计算长**高的结果就是脑出血的量,一般在临床计算时高度可以根据扫描的层厚计算,如层厚为0.5cm,层间距为0.5cm,则两幅图片之间的距离为1.0cm,如果有10幅图像均有出血,则高度就是5.0cm,就可以用长**5.0,所得的数据就是多少毫升出血量。

**县人民法院的鉴定工作人员仅用估算方式计算“胡先来右额硬膜外血肿的量=5.5×5.5×1.5×0.5223.595cm323.595ml”是毫无理论依据的,且估算数据与医院病历上ct报告的“4.7×1.7cm硬脑膜外血肿还相矛盾。因此以此推断“……血肿,符合重伤标准……已构成重伤”是错误的意见。

2、“**法院43号说明意见”除掉以上2个问题外,所述的其他客观意见均表明两份法医鉴定书都缺乏证明力。

1)“**法院43号说明意见”4,称**公安40号鉴定书“……内容确实存在叙述不明,说理不清,论证无据之缺陷……鉴定为重伤有失水准。”

2)“**法院43号说明意见”5,称:“……硬脑膜外血肿……21ml以上是……硬性写出来?还是按CT……算出来的?本鉴定人不得其知,让申诉人、法官也不得其解。

3)“**法院43号说明意见”6,称“本鉴定人认为县医院……对CT片中对血肿大小的测定存在误差。而定罪量刑的两份法医鉴定书对胡**颅内血肿的定位不明或“右”写成“左”,并对血肿的大小没有核实、计算和论证,两份法医鉴定书的证据作用确实存在怀疑。”

因此针对“**法院43号说明意见”所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其他客观意见,应撤销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2010**刑通字第14号《驳回通知书》。

四、申请人自定罪以来反复多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一直未予受理。

综上所述,一个案件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就可能影响对整个案件的判断,这就需要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申诉人强烈要求湖北省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撤销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刑通字第14号《驳回通知书》,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