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家住聊城市某农村的樊某,20093月到烟台某公司打工,双方签订5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112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后经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评为9级伤残,2013918日,樊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关于是否支持经济补偿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评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38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烟台某公司属于正规企业,不存在第38条前五项规定的情形,那么,能否根据第六项规定支持樊某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呢?樊某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应根据38条第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引用法律规定,若樊某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有法规作为依据的,则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向樊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则不然。《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见,《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赋予了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单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本案中烟台某公司应当向樊某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