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出字第2773

原告:耿×,女,汉族,197563日,个体经商,住河北省廊坊市×区×道×号。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古珀行首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仲会,职务 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工业小区。

委托代理人魏×,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与被告×古珀行首饰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决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诉称,20111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古珀行品牌首饰经营合同》。被告同意原告在廊坊×购物中心投资经营《古珀行》品牌,销售被告供应的饰品,同时经营合同对加盟资格、特许使用权授予、履约保证金、加盟店的形象标准及费用、合作终止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未再使用被告的商标和经营技术资产,并自行拆除加盟店所使用被告方招牌、商标、服务标志和特定名称等一切营业象征。并于20121116日与被告达成被忘台录,台录内对因闭店所退货物的数量、标价、货款计算方式、退货款数额做了明确记录。被告应于2013110日前给付原告退货款328147元,有双方签字确认,但截止至今日,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退货款。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退货款328147元及自2013211日起的逾期给付利息;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古珀行品牌首饰经营合同》对退货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退款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有异议,认为不应按照备忘台录记载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古珀行品牌首饰经营合同》的第九页19项第三款计算数额,即回购饰品金额1090586×35%=381705.10元;回购价格:(进货价-(进货价×0.2%))×70%=213754.08元。

经审理查明,20111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古珀行品牌首饰经营合同》。被告同意原告在廊坊×购物中心投资敬意“古珀行”品牌,销售被告供应的饰品,同时经营合同对加盟资格、特许使用权授予、履约保证金、加盟店的形象标准及费用、合作终止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未再使用被告的商标合同经营技术资产,并自行拆除加盟店所使用被告方招牌、商标、服务标志和特定名称等一切营业象征。并于20121116日与被告方员工林×达成备忘台录,台录内对因闭店所退货物的数量、标价、货款计算方式、退货款数额做了明确记录,被告应于2012210日前给付原告退货款328147元,有双方签字确认,对此备忘台录真实性被告予以确认。庭上对回购价格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按合同上约定支付回购价款。但截至今日,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退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古珀行品牌首饰经营合同》一份、×古珀行备忘台录一份、录音一份及原、被告庭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古珀行品牌首饰经营合同》及《×古珀行备忘台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如约履行,后到期未再续约,并在20121113日与被告达备忘台录,被告方支援林×代表被告签订的备忘台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备忘台录约定支付回购货款,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计算方式应按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退货款32814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211日至判决应执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古珀行首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李×

0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