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活动越来越频繁,商事争议空前聚增。“打官司”不再是人们“万不得以”的最后选择,“找律师、讨说法”几乎成为这个社会,电视、报纸、网络每日必报的新闻话题。然而,大量的诉讼案件不仅导致法官超负荷工作,进而滋生草率判决、久审不决或久拖不执,而且还大大浪费了国家的诉讼资源,严重的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公正性、公信力。 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意识到“法律迷信主义”、“诉讼至上主义”给社会秩序带来的潜在负面影响。为改变这种状况,国际法学界掀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解决纠纷的另类选择运动”,即以调解等非诉讼手段代替法院审判。此后,雨后春笋一般成立了许多以中立调解人身份参与民商事纠纷案件斡旋、调解的民间机构和组织,其中较具影响的当属美国的“詹姆斯/纠纷终止机构”(JAMES/UNDISPUTE)、英国的“ADR集团”(ADR Group)、英国的“有效解决中心”(CEDR)。 现代ADR机构的出现和发展,不仅提升了传统调解手段的专业性、影响力,更从根本上缓解了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压力。一方面,大大缓和了社会经济矛盾,有效的化解了大量的经济纠纷;另一方面,也使法院能够更加专心的处理好复杂且必须审判的案件,合理的利用宝贵的诉讼资源。 反观我国,“调解模式”虽起源于中国且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传统,但遗憾的是,在诉讼主义成为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今天,传统的调解制度如今似乎正陷入颇为尴尬的发展困境。 笔者认为,法院的审判权应当是纠纷解决机制中最后和最权威的一个环节,法院拥有的是对社会纠纷的最终的最权威的解决权,但纠纷解决权不宜也不可能由法院一家大包大揽甚至垄断,调解和诉讼的最高价值都是公平与正义,只是其内容各有侧重,表现为诸如基于情理和社会规范与基于法定权利义务,情谊维系的考虑与就事论事的一次性解决、双方协商妥协与权威机关的是非决断等诸方面。 因此,在诉讼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主流法律意识形态下,重估和解的价值,重视和解、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对建立和和谐之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只有建立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才能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化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