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涉外合同的选择适用法律问题    随着中国“入世”的临近,中国企业如何应对缤纷复杂的经济全球一体化,如何掌握法律武器,在签订涉外合同时或在产生涉外合同纠纷后尽量使中国企业立于不败之地,这是所有企业面临的新课题,笔者试就签订和处理涉外合同如何选择适用法律提出粗浅看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一是维护我国主权,同时尊重他国主权;二是信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三是援引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确保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后,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到1999年10月1日废止,新的《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从上述两个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在涉外合同之债中,对法律适用采取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又称“合同自由原则”)。但“合同自由原则”并不意味着完全的自由,各国对这种原则也多少加以了限制,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不能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必须选择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法律,我国也不例外。   一、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必须是善意的、合法的,并不得与公共利益相违背。   所谓善意是指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时,不得有意规避本国法律或规避本应当适用其合同关系有某一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是指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得违背该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强制性规定,或不得违背该国依国际条约应承担的义务。此外,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也不得违背该国公共利益及道德规范。如,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国际欺诈,其选择的法律适用是无效的。市场经济是有序的经济,商业活动是依赖于诚实信用惯例才能得以繁荣和发展的,诚实信用影响着商人之间契约的履行和纠纷的解决,因此,许多国家的地区的民法将其吸收为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等实体法也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之一。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为牟取高额利润,往往采取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等实体法将其规定为无效合同,并规定从合同订立时起就无效。同时,由于欺诈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依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就只能由我国法院管辖并适用我国的实体法。如广东明隆建材装潢公司诉泰国波土坎木材公司一案,被告利用泰国目前某一林木经济区域正在开发,虚构了大量优质林木堆积,正在低价处理这一情节,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预付货款60万,第一批货到后付款30%,全部木材付完后原告付清所有货款,合同还约定,交货地点为云南边境小镇,选择适用法律为泰国法律,但当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不但不发货,还联合他人,伪造已发货之假象,抢先在泰国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在该案中,因为被告是利用虚假信息诱签合同,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我国,侵权行为适用我国法律,对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外,而损害后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也有管辖权。因此,合同中无论约定采用其他任何国家法律均是无效的,而只能适用我国实体法作为准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