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刑后民"并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作者:肖福灵 传统意义上的“先刑后民”,从狭义的方面来看,“先刑后民”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进行犯罪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先进行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进行民事诉讼 ,而不能单独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从广义的方面来说,“先刑后民”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如发现该民事纠纷中有犯罪嫌疑的,或犯罪嫌疑人在进行犯罪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先进行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进行民事诉讼。但实际上我国的《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先刑后民的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九条仅这样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明确了因犯罪行为而使人身权利、财物遭受损害的,除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尚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只是应当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才可以提起。是否这本身就意味着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在刑事案件结案前,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民事赔偿呢? 笔者接触到这样一个案例:2003年7月,刘英以刘达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提出刘达欺骗其出具证明并利用其出具的证明将其在村委会的征地订金3万元领走并拒不归还,诉称要求刘达返还。2003年8月26日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中,刘达的代理律师突然向法庭举证,提出公安机关已对此案立案侦查并举出摘录自公安侦查卷宗的公安侦查笔录内容,要求“先刑后民”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03年9月4日,迫于压力,公安机关向刘英出具了“不予立案,建议向法院起诉解决”的说明。 本案刑事诉讼(立案与侦查)与民事诉讼的提起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两种诉讼均以刘英刘达之间的欺骗侵占作为事实基础,根据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见 1998年《规定》明确了对经济纠纷类有犯罪嫌疑案件实行先刑后民的原则,但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规定并妥当,首先经济纠纷案件(有些甚至是纯民事案件,如故意伤害)只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而刑事案件的追诉,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达到犯罪为前提,而追究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民事责任并不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它只要具备了民事诉讼的下例条件就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1、实施了侵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给受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侵害后果。3、侵害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既然受害人针对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赔偿的诉讼并不以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为前提,而此种诉讼又完全具备了民事诉讼的法定构成要件,有什么理由、必要非要把受害人的单独民事赔偿诉讼限定在刑事案件的判决生效以后呢?甚至是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呢? 其次,某一案件是经济犯罪还是普通经济纠纷案件最终取决于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或不予立案,或不起诉,或撤销案件、或判决有罪等),民事部分应该可以而不应是必须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法院不宜简单地予以裁驳; 第三,当法官发现民事诉讼中存在刑事犯罪线索时,简单地予以裁驳并向有关机关移送,也是不妥当的。如果移送,等于为案件定性了,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案件进行刑事定性是不妥的。法院不同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它的职能是裁判,裁判就应当地位中立,而不是侦查、揭露犯罪。显然先刑后民违背了法律,也违背了法理,深层次的原因是国家本位主义,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这也与我国的重刑轻民、先公后私的司法传统有关。不仅如此,贯彻了此种指导思想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限制了受害人的民事诉权,未能平等、完整、及时地充分地保障受害人的民事合法权益。 本案中,刘达侵权的明显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已经得到法庭的全部认定.但是刘达代理律师根据其摘录内容,提出要求对本案“先刑后民”、驳回起诉;客观上,刘英于2003年6月28日向公安机关控告刘达涉嫌诈骗后,公安机关的回应仅是在7月底口头通知她向法院起诉解决.刘英根据公安机关到法院解决的要求进行起诉后,公安机关却向刘达的民事代理律师提供侦查卷中的侦查笔录供其摘录用作民事证据,根据该些摘录,得出的结论又是:公安机关在刘英报案当日就已立案(有立案审批表)并进行了相关调查. 根据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尚未侦查终结的刑案侦查内容应属国家机密,公安机关将应当保密的侦查内容在民事审判中故意泄露出来,是程序严重违法; 况且,即使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属于民事纠纷不予立案,摘录内容反映立了案却又口头通知刘英向法院起诉解决,一个如此简单的案件即使是不立案却两个月没有向报案人刘英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除了对公安机关侦查能力、办案效率提出怀疑之外,不得不对公安机关是否存在故意放纵犯罪提出怀疑,2003年9月4日,如果不是迫于压力,公安机关能否向刘英出具了“不予立案,建议向法院起诉解决”的说明?如果这样,根据“先刑后民”就此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刑事诉讼法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又没有规定期限,不致该案要侦查到何时才是尽头,刘英何时才能要回自己的权益? 因此,我国现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发展到今天,已不能满实践中的需要,先刑后民指导下的法律实践不仅仅限于经济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法律实践中应当遵循“刑事优先”的原则,在部分案件中甚至成为地方保护或者徇私枉法放纵犯罪的保护伞。它对受害人权益保护中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是: 一是有违平等保护的要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遭受侵害时,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得到的救济却不同。这与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相违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专业的分工,及我国在刑事方面重刑轻民的观念,造成审判人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运用上产生偏差,加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适用上的较大差异,使得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的民事损害无法得到充分的补偿,司法救济不力表现得较为突出。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民事法律的成熟,同一行为在违反刑事法律的同时,产生复杂的民事责任问题将会越来越多。 二是有违完整保护要求,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对于其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按现行的司法解释,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时,也就是当受害人的伤害程度越严重,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可能却越少。有些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财产可能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但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可能是巨大的,如强奸、毁人容貌,对于被害人来说,精神伤害是巨大的。而物质损失不一定多大。如果在毁人容貌未构成犯罪时,既可以赔偿物质损失,又可以赔偿精神损失,但在毁人容貌达到犯罪时,却只赔偿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来说,有何完整保护而言? 三是有违及时保护的要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完全依附于刑事诉讼,造成普遍存在着的“重刑轻民”的程序救济思路,即片面强调刑事优先,,甚至否定其他救济手段,使受害人的个别救济问题淹没在国家追究惩罚犯罪的过程里,萎缩在维护社会利益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红光案是我国最早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之一,在被法院正式受理之前,中小股民的诉讼即长达3年之久。红光实业1998年11月19日被中国证监会通报违法违规行为,但直至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出台,法院才开始受理此类案件。从时间上看,红光实业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小股东状告红光实业欺诈,屡屡不被受理,原告中除11人坚持下来,其他都无奈放弃,拖过了诉讼时效。11个原告一直坚持诉讼,案件虽未被受理,但由于法院不断有不予受理的裁定文书,诉讼时效得以延长。 因此,笔者认为,通过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和保障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选择权,逐渐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转化为民事诉讼方式来加以解决。一是当事人既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即赋予当事人有完全的选择权。二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先于刑事判决单独达成调解协议,如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民事判决须与刑事判决同时作出,或后于刑事判决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