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电子病历的证据价值 (本文发表于《上海预防医学杂志》2002年第12期) Discussion about the merits of electronic medical record as testimony XU Zhi-da(Zhongshan Hospital affiliated to Fudan University, Shanghai 200032, China) 病历是关于病人发病情况、病情发展变化、转归和诊疗情况的系统记录,它包含首页、病程记录、检查检验结果、医嘱、手术记录、护理记录等,其中既有结构化信息,又有非结构化的文本信息,还有图形图像信息。病历是开展医疗、教学和科研极其重要的基本资料,也是涉及医疗纠纷或诉讼的重要依据。传统的病历以纸张、胶片等为存储介质,这对病历的长久保存、高效传输、共享利用等造成严重的阻碍,于是就提出了发展电子病历的需求[1]。电子病历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它是传统病历的计算机化,但不仅仅是纸张病历的电子化存储形式,而应是医疗过程的全面信息化。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息技术的进步以及国家金卫工程的开展,许多医院相继建立起医院信息系统,发展电子病历成为可能,有的医院已在进行开发和应用电子病历的尝试。但目前的状况是一边进行电子病历的应用,另一边继续使用传统的病历,导致医务人员的工作量不减反增,这也阻碍了电子病历的进一步推广应用。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电子病历等计算机存储信息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一旦涉及诉讼,电子病历的证据价值还有待法律确认。本文试对电子病历的证据价值作一讨论。 1. 电子病历作为证据的特点 电子病历作为计算机证据的一种,具有计算机证据有别于传统证据的一些特点[2]。 1.1双重性。即电子病历作为计算机证据同时具有较高的精密性和脆弱性。它以信息技术为依托,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相对来说比较准确;另一方面,由于计算机信息是用二进制数据表示的,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对电子病历故意进行涂改、删节、剪接等操作,从技术上讲难以查清。而且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差错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的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使计算机证据无法反映真实的情况。此外,电子病历以电磁形式储存,变更、毁灭极为方便,且不易察觉。在网络环境下,计算机的远程操纵又为破坏、修改电子病历提供了更便利的条件。 1.2多媒性。多媒体技术的出现,使电子病历与其它计算机证据如电子合同、电子票据相比在表现形式更为多样,电子病历综合了文本(如病情记录、医嘱等)、图像(如影像学检查结果)、音频(如心、肺听诊结果)及视频(如DSA检查结果)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病历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 1.3隐蔽性。电子病历在存储、处理的过程中,以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一切信息都由这些无形的编码来传递,因此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与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按照常规手段难以确定。 此外,电子病历还具有操作方便、收集迅速、占用空间少、容量大、可反复重现,易于保存、传输、统计分析等特点。 2. 电子病历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在普通法系国家,则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西方普通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对传闻证据和最佳证据规则规定例外来承认计算机证据的可采性,因此在接受计算机证据上已没有什么争论。 我国现行民事、刑事、行政等三部诉讼法均对证据形式作了规定,这些法定形式的证据都是法院可以采纳的证据,而不在规定范围内的其他证据形式法院则不予采纳。电子病历等计算机证据不在法定证据形式范围内,,在目前不能另立证据形式的形势下,只能将其纳入现有的证据体系中才能解决其相应的法律地位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国内一般倾向于将其纳入“视听资料”或“书证” ,可见我国法律在证据方面的规定已不构成采纳电子病历作为证据的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在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和节录本。电子病历以电磁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系统的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这些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只能算是电子病历的载体,不是原件;如果认为存储器或存储介质中的电磁信号是“原件”,那么实际上拿不出电子病历的原件。因为我们所看到的影像、文本或听到的声音等信息都是经过计算机系统重新处理后输出的,只能算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有形“原件”。法律应进一步明确电子病历的原件和复制件、副本的区别及其证据效力。 3. 电子病历的证明力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效力。在我国的证据法中,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一般上说,同案件事实存在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较小。因此,证据的分类(理论上的分类)可以一定程度地体现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也就是说,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该证据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 计算机证据属于何种证据形式(法律规定上的种类),目前理论界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将计算机证据纳入书证更符合计算机证据的特点和国际规范[2]。而我国合同法也规定,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新建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等)。第二观点认为,计算机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和其他视听资料一样,必须借助一定的音响设备、电子计算机等外部设备呈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3]。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简单地将计算机证据说成是哪种证据,而应区别不同情形来确定其证据类型。第四种观点认为,计算机证据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它应是信息社会的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4]。 由于目前大多数学者或法官倾向于将计算机证据纳入到“视听资料”或“书证”,而证据形式的不同关系到证明力的强弱,故关于计算机证据究竟属于视听资料还是书证的争论较为激烈。所谓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在司法实践中,典型的书证是书面文件,如合同、提单、书信、票据、电报、传真等。而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借助于音响设备、电子计算机和其它科技设备所呈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3]。一般的视听资料以录音带、录像带等为信息载体,与书证不同,它所含信息的存贮和展示是不同步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存贮时,看到的仅仅是信息的载体,并不象书证那样直观地展示信息的内容,而必须借助于录音机、录像机等视听设备才能呈现出来。电子病历与视听资料在证据的易损性、存贮和展示的不同步性方面相一致,并且都可以靠听觉或视觉去感知。而且,如前所述,电子病历比其它计算机证据更具有多媒性,包含了一般的视听资料所含的信息类型(如文字、图形、图像、动画、声音等),从内容上看将之纳入视听资料更为妥当。所不同的是,电子病历是以数字信号存贮的,数据质量较高,一般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存贮的,数据质量较差。因此,笔者更倾向于把电子病历视为一种特殊的视听资料纳入到现有证据种类中,而不必重新设立一种新的证据形式。 有人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视听资料除了由法院审查核实以外,还必须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所以电子病历应是一种间接证据,可能因此导致当事人因证据不足而使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不利于促进新技术的发展[2]。笔者认为,目前情况下计算机网络的安全性有待提高,电子病历还存在较大的脆弱性,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上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错,有必要结合其他物证、书证和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所以,目前将电子病历纳入到视听资料中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 信息社会的发展一日千里,新的社会关系、社会现象大量出现并且超出法律的调整范围,这时法律表现出其滞后性。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电子病历视为“视听资料”可解决其相应的法律地位问题。但为保障信息技术的发展,法律应及时对电子病历及其他计算机证据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为计算机证据的法律调整提供完善的法律平台。 参考文献 [1] 王灿钰,赵家骜.网络时代的电子病历.医学信息,2001,14(8):453 [2] 张西安.论计算机证据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7日第三版 [3] 胡锡庆,叶青.诉讼证据学通论.第1版.上海市: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177 [4] 许康定.电子证据基本问题分析.法学评论,2002,3:9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