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以下以本人代理的一个案例说明:
案情:劳动者入职单位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底薪1500元中包含全部保险费用。单位一直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劳动者怀孕后,单位想尽办法逼退劳动者,并不批准劳动者宫外孕请假安胎,在其法律顾问的建议下向劳动者发出书面通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单位发放工资都是用现金发放的,劳动者的实际收入也难以证明。在证据对劳动者十分不利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单方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仲裁裁决,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3万多元。由于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后,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还可以获得单位补缴3年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约2万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