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


作者:李和平 延安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要:司法的公正性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很神圣的,但是由于社会因素,特别是媒体的炒作,导致一些案件不能得到正常的审判的情况在世界各地都屡有发生,本文就结合实际情况从法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


1. 概述

所谓的“媒介审判”是指新闻界忽视正常的司法程序,对报道对象做一种前置预先性的“审判预设”。这种“媒介审判”是在日益激烈的新闻竞争环境下催生的产物,原本起源于西方,特别是在美国等地这种“媒介审判”往往会直接影响陪审团审判的最终结果,在我国现行的法学体系下是十分罕见的,但是随着“新闻娱乐化”产业的崛起,和“自媒体”新闻介质的产生,这种媒介审判也在我国悄然兴起。这种媒介审判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的审判起到了监督的作用,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弊端要远远大于其正面效应的。

2. “媒介审判”的兴起

媒介审判的兴起是和西方司法制度中“大陪审团”形式密不可分的,这些大陪审团中的陪审员其实也是普通民众,如果在陪审团成员对案件做出最终裁定之前就使其对案件有一个主观上的认识,那么就势必会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美国的“谢帕德医生杀妻案”,案件自发生以后,媒体就一直热炒,恰恰又因为警方整理的证据链不足,媒体就一边倒的将谢帕德医生圈定为凶手,并处于炒作的需要不断的制造新闻热点来对其进行烘托,最终导致法院裁定谢帕德医生有罪,案件自1954年初审以后,谢帕德医生经过12年坚持不懈的上诉才让美国最高法院于1965年对案件进行重审,并最终做出无罪宣判。

本来这种新闻干扰和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在我国现有的体系下是并不存在的,但是随着近年来新闻娱乐化炒作的不断兴盛,许多原本较为严肃的案件被一些所谓的新闻人过度的关注之后就完全改变了其性质,进而导致一些令人十分不解的局面出现。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当属“药家鑫案”了,原本一个再简单不过的交通肇事案件,在媒体的关注下改变了其性质,程了刑事案件,而又是在媒体的关注下,“官二代”、“富二代”一些莫名其妙的帽子就给戴在了案件嫌疑人头上,司法机关不得不连续几次以公告的形式来公布案件的审理过程,即便是到了后期嫌疑人当庭进行忏悔的时候呼声也是一边倒的出现“药家鑫不死,国法难容的”局面。犯罪嫌疑人固然有其丑陋的一面人性,也固然要为其犯下的错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这些都必须要经过法律的公平审判才能完成,但是自案件被媒体曝光以来,所有人的目光并没有定位在“死与不死”的量刑上,而是直接关注“什么时候死”的问题上,以至于在整个案件结束后,许多法学界的专家在谈到这个案件的时候纷纷表示嫌疑人并不是被司法判定的死刑量刑,而是让媒体和网民直接裁定的死刑,司法机关只不过是个执行机构罢了。

自这个案件之后,部分新闻人找到了新闻热炒的关键点,也找到了民众对热点关注的要素,因此在全国各地都掀起了这样一个媒介审判的畸形态势,特别是凭借互联网技术发展起来的各种电脑多媒体手段,让微博、微信等等自媒体工具大行其道,也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媒介审判拓展和延伸所需要的空间和土壤。

3. “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

在我国之所以会让媒介审判大行其道,经过对特定案例进行分析之后不难得出结论是,它与西方的媒介影响陪审团审判直接不同的是,媒介影响的是领导层,领导层影响的是法院,而法院直接影响案件的宣判结果,其中间环节中最为核心的一个因素就是“权力”。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太多权力与金钱的结合造成对弱者正当利益的侵害之后,在相对具有中国特点的媒介审判发生过程中几乎一边倒的都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肇事方都是非富即贵。其中较为典型的“我爸是李刚”就完全证明了这一点。媒体关注的焦点从最开始的嫌疑人发酵到嫌疑人的周边和外围,其中绑架的是社会和公众的道德和良知,而到了后期则越来越多的是对案件背后的内容进行炒作,最后是上级公安机关的直接介入才让整个事件有了一个明确的框架。

在整个的过程中嫌疑人固然有过错,但是至于说是“错在何处”和“如何量刑”则是司法机关的事情,媒体将公众的的关注从道德的谴责延伸到对量刑的审视上就形成了对司法的干预和干扰。如果所有的案件审理都出现这种媒介审判的结果的话,从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的司法流程秩序上对是存在着一定的负面效应的,具体表现为五种形式:

第一,媒介审判影响法律的严肃性。我国的宪法明确规定了现行各项法律的颁布、实施和执行的过程,任何人在任何环境下触犯了国家的法律都要受到法律的严惩。而新闻媒体作为对社会热点关注问题进行报道的单位,根本不具备立法的权利,它所叙述的相关观点问题仅仅是代表一种诉求,根本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应,任由媒介审判活动蔓延下去的话,直接影响的是法律的严肃性,对国家立法机构是一种严重的挑衅,是通过煽动和影响民众情绪与法律进行抗衡的表现。

第二,媒介审判滋生腐败利益链产生。媒体掌握的公共资源较多,在观点较为明确的情况下,出现影响民众正确认知能力的情况和局面是很正常的,因此,这种媒介审判如果不加以制止的话,很容易导致新的腐败利益链产生。其中最为代表性的就应该属“京华与农夫公关危机”事件了,虽然这个事件并没有真正的导致任何司法案件成立,但是法学界一直将其列为媒介审判的一个典型案例来分析。媒体凭借自身掌握的宣传资源作为优势,在其平台上对企业资源进行大肆渲染,直接侵害的企业的既得利益,最终不得不让企业以关闭生产线为代价推出市场。在这个过程中看似是媒体在为民众的利益进行维护,但是其本质却是在维护另外一个企业和集团的既得利益。如果将这二者交锋的局面放在法庭上,那最终出现的局面是很难让人掌控和全面认识的。一旦媒体处于利益的角度过多的介入案件的审判,那么一个全新的利益链条就产生了,媒体将社会和公众的影响力作为砝码来和相关当事人进行利益交换,再给司法机关进行加压的时候,用到的还是大众对案件的关注度,这样一来无论是媒体还是相关当事人,都获得了不当得利,而这些不当得利完全是法律范畴所根本都不允许存在的。

第三,媒介审判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媒介审判局面的产生往往是从一个较为热点的新闻事件开始的,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后,这种炒作被发挥到了极致,在这种局面下被媒体包装的“弱势群体”一方往往是压倒性的“强势者”,所有关注的焦点都在于案件“什么时候判”而根本忽视了“怎么判”这一关键性的司法元素。案件的嫌疑人所犯的错误无论多么严重,都需要经由司法机关的审判才能对其进行最后的量刑,这个过程中要确保其有主张自己各种权益的权利,在整个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也会满足其提出的各项正当权益。通过这样正常的司法程序之后,无论是出现什么样的结果,案件当事人双方都是能接受和认可的,但是如果媒体过多的介入和包装之后,在案件的发生之前最为强势的一方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其实是最弱势的,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媒体所推崇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司法审判由于过多的受到媒体的关注,而产生了即便是参照现行相关法律进行审判也被媒体视为“包庇”,最终不得不做出符合媒体要求的相关司法判定结果。这样一来,就让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对于我国司法体质的不断健全是起不到任何积极作用的。

第四,媒介审判导致媒体公信力下降。媒体自诩掌握着大量的公众资源,在司法案件的过程中肆意的透支着民众对媒体的公信力,从而影响了一些案件进行公平的司法审判,当这些内容一旦被揭开之后,民众将对媒体的公信力有直观的判断,长此以往下去的话,媒体公信力会严重受损和下降。这看起来是媒体单方面的损失,但是就我国现行的社会体制而言,其最终损伤的还是整个社会影响力,特别是司法影响力。因为司法机构有许多信息是通过媒体进行正常的宣传、报道和发布的,一旦这个渠道不具备了社会效应之后,那么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也就失去了一个较为强势或者有利的平台。民众对媒体公信力的不认可就会直接导致对司法机构信息的不认可,从而让正当的司法公文成为一纸空谈。

第五,媒介审判侵犯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在整个媒介审判的过程中,媒体往往将自己包装成一个以公平、公正、公开形象面对世人的“法官”形象的。首先以媒体掌握的信息资源作为参照,对案件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进行口诛笔伐,对任何形式为当事人进行的辩护不仅不予以采信,还想尽一切办法进行诋毁和攻击。殊不知在任何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主张都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以“李某某轮奸案”为例,虽然这是一个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其涉案内容和审判过程是需要得到相关的隐私保护的,但是由于媒体的过度介入,以至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几度易主,也造成了整个案件审理过程被第一时间曝光。在这里我们不去研究整个案件中的是非对错,从法学的角度上来看,这其实就是媒体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的一个典型表征。任何人都有合法保护其自身权益的权利,社会各界也有承担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义务,媒体当然也要承担这份责任,在这个期间媒体不仅不积极的进行配合,反倒主动的反其道而行之,这不仅仅是对当事人权力的侵害,更多的是对国家法律的亵渎。不能仅仅从新闻界的角度来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衡量,更不能从社会层面对剥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新闻界和媒体对司法案件存在着一定的关注是新闻自由的表象,但是媒体,特别是“自媒体”兴盛的时代,任何一种传媒方式都代表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更不能影响司法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因此,不仅是国家层面要对这种媒介审判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约束和管理,司法机关也要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水平,力争确保每一个案子的证据链完整性,既避免其中有冤假错案形成,也避免给媒体有任何炒作的借口,与此同时,作为新闻单位和媒体人,更要加强自律,对新闻事件存在一定的敏感度是职业的需要,但是过多的融入个人感情因素就不仅仅是道德范畴的缺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