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上的住房是男方在婚前以个人名义申请的,在结婚前,由个人建设成功,但房产证件是婚后所领取,那么,住房究竟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

实际上,这样的判例很多,尤其是在物权法出台以前,可以说,大多数的判例都判决归男方所有,女方分不到任何房子方面的利益.

笔者认为:新的物权法出台后,这一局面应得到改观:首先应提到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宅基地使用权,在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由此可见,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于被批准的申请人所有,是有合法依据的。但能否推定出: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于申请人,后来建设的房屋也归属于申请人呢?

笔者认为:不能!事实上,房产后形成,只要房产未进行登记之前,就不能归属于任何人所有。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另有规定的部分,笔者恰恰未发现有对宅基地上的住宅另有规定,虽然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合法建造、事实行为是个例外,这个问题另行论述,除另外规定的外,可以推断:住宅的物权设定,是需要进行登记的,而且是以房产登记簿上确立的时间为准。而婚姻法中规定:婚后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房产在婚后发生物权转移,应只能为婚后的共同财产,如果说建设房产的原材料为男方所提供,则应在男方提供原证据证据的情况下,适当扣除折旧,返还男方原材料,但房产是应归属于共同所有的。

从另一个角度,同样可以论证笔者的这一判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下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个条文可以推断出:1、宅基地的申请是以户为单位的,一户包括夫妻双方,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即便申请时候未写上女方的姓名,但申请成功后,仍然应有女方的权利,这是一种物权的承继,和第三人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权利是不一样的;2、农村村民住宅可以出卖出租,尤其是在都为同村人的情况下,仅仅是卖或租赁后不再使其享受申请新的宅基地权利而已。

既然宅基地本就是为一户使用而批准使用,而房产又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什么理由不让正当的农村妇女的权利不受到保护呢。

有人可能会说:您的理解是错误的,因为您忽略了另外一个条款,即物权法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什么是合法建造,履行了申请宅基地手续可以认为是合法建造,但什么是事实行为成就,本身就是难一个难以界定的概念;其次,房产证能够申领的到,一个物的权利不应当通过两次来确认权利,既然能够登记,而且若是同一个所有人的话,根本是不应当的,可见,只有在领取到房产证的时候,才能够说明是事实行为成就,此前的行为应是原材料的确权行为;第三,所谓事实行为成就时,指的是什么时间点,一般的商品房需要满足竣工验收、通水、通电、环境验收等多重程序,此前即便是开发商享有建设出来的建筑物的所有的权利,也仅仅是对没有成为“房屋”的动产或不动产享有所有权,而不是对达到“标准”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而达到标准的房屋和未达到标准的房屋价值明显是不能相提并论的,类比来讲,谁能证明不动产建设并加上了房盖就达到了“合格房屋”的标准,也就是事实行为成就呢。

可以得出结论:女方享有房屋的共有权利,而此前的原材料费用经过必要的折旧后可以归属男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