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重点解读


2015年8月6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或《解释》,2015年9月1日起已正式施行),本文将对这一司法解释中的重点规定进行解读。

一.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性的正式司法认可。

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条件地认可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即为生产、经营需要,须特别注意很多企业因非法借贷涉嫌非法集资刑事问题。

《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而将企业间借贷划入了民间借贷的范畴之中。

《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式、明确地认可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

二、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三段划分。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废弃了长期以来依据“四倍利率”上限划分合法利息与非法高利的二分法,采用了新的三分法,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受司法强制力保护,超过24%年利率不超过36%年利率的利息为自然债务,超过36%年利率的利息属于非法高利,债务人支付后可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认定约定利息的法律效力时,以三分法代替二分法,放弃了含义较为模糊的“不予保护”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1991司法解释中,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将利息分为了“予以保护”和“不予保护”两大类。但司法实践中,不予保护的部分,是属于无效还是不干预当事人自愿履行,认识不一。

相对而言,新《解释》三分法的规定,对利息的法律性质的界定更为明确:

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约定,合法有效,受到司法强制力的保护。

年利率24%以上,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债权人对此无请求权,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已经自愿支付的,不支持返还。

对于年利率36%以上的利息约定,认定无效。同时,结合《解释》第31条的规定,在金钱债务上折合年利率36%以上的任何收益,其实都是绝对禁止的,包括支付的违约金和利息超过了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借款人均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

三、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按先刑后民处理。

《解释》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民间借贷纠纷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采用“先刑后民”的程序处理的合理性在于:非法集资犯罪往往受害人众多,行为人的财产仅能清偿部分债务,我国目前缺乏自然人的破产程序,而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人往往以自然人居多,按照刑事诉讼中的追缴返还程序进行,可以在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时,按照比例返还,处理结果更为公平。

四、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事由。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类事由。

在理解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时,需要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结合起来。司法解释14条第4项“违反公序良俗的”和《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基本相同,第5项是兜底条款,与《合同法》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含义基本相同。对于民间借贷合同而言,其独有的无效事由是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事由。

14条第一项、第二项无效事由较为类似,共同点在于转贷牟利的且借款人事先知情或应当知情的,民间借款合同无效。司法解释将借款人的明知应知作为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主观要件,也可较好维护善意借款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