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1月15日,被告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通**路口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外伤,右枕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额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骨折,入院治疗。经治疗,王某于2011年3月5日出院,但于2011年3月24日在家中死亡。 该起交通事故,南通**交警大队作出书面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某负次要责任。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室、公检法法医学会会诊鉴定结论为:死者直接死因系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王某系单身,其姨姐妹王某及夫缪某于2011年8月8日启动法律程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1314元。 【法院裁判】 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刘某赔偿104204.01元。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8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两原告系死者的姨姐、姨姐夫,能不能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呢? 在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仅仅受到伤害、残疾,无可厚非,请求权人原则上是被侵权人本人,但是,被侵权人(即受害人)死亡了,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哪些主体又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呢?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故近亲属的概念至关重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近亲属"做了详细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但民事案件的"近亲属"概念不能等同于刑事案件中的"近亲属"。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为了充分保护最应当被救济的近亲属,原则上,请求权人应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者与受害人有紧密联系的近亲属,或者依靠受害人生活的其他近亲属。据此,本案主审法官认为,死者王某父母虽早已双亡,至今未婚,但两原告与死者长期共同生活,且两原告所在社区也出具了相关证明,故判决死者的姨姐、姨姐夫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虽然本律师作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代理律师,对上述争议焦点提出了抗辩,但法院的判决基本能接受,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