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的法律规定和遗嘱范本

【引言】继承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重要民事权利,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继承权的取得有两种主要途径: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一 、继承权的概念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实质上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是一种法律资格。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权仅是一种期待权,继承人不能实现继承权。

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当具备法定条件时,继承人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权利。这里的法定条件是指留有遗产的被继承人死亡,并且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二 、继承权的特征

1 、继承权是一种仅为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

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国家,这些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只能作为受遗赠人取得死者的遗产,而不能享有继承权。

2 、继承权是一种发生在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之间的财产权利。

3 、继承权的实现要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

4 、继承权是被继承人合法遗嘱的指定或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权利。

三 、遗产分配的原则

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各继承人在对被继承人所尽抚养义务和各自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大致相同的情况下,对遗产应作大体均等的分配。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分配遗产。第一,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第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三,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第四,经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分配。

四 、继承权的取得、放弃、丧失和保护

继承权的取得是自然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取得遗产的所有权。

根据我国继承法、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继承权取得的根据包括三种。第一,根据婚姻关系而取出,这发生在配偶之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情形。第二,根据血缘关系而取得继承权。这是发生在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之间,以及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取得继承权的情形。第三,根据抚养关系而取得继承权。这是发生在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取得继承权的情形。

法定继承权的实际取得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被继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2 、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或血缘关系或扶养关系成立的继承人存在。也即有《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继承人存在。3 、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

遗嘱继承权的实际取得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被继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2 、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无效的遗嘱不能产生继承权。3 、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

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放弃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为继承权的剥夺,是指在发生法定事由时依法取消继承人原来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包括以下四种:第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论这种杀害的动机是否为夺取遗产,也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都应当确认丧失继承权。第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这里的杀人动机必须是争夺遗产,才丧失继承权。第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第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这里所指的情节严重,是指继承人出于恶意,而且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对于这些行为,应认定其情节严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五 、遗嘱的形式

遗嘱的形式是指立遗嘱人表达自己处分其财产的意思的方式。依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的形式有下述五种:

1 、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指由立遗嘱人亲自申请,经国家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强、证据效力最高,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均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2 、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亡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3 、代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请他人代为书写遗嘱。为保证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 、录音遗嘱。是指遗嘱人口述,经录音磁带录制而设立的遗嘱。为保证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 、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用口头形式设立的遗嘱。口头遗嘱容易被篡改和伪造,遗嘱死后无法查证,容易产生纠纷,故《继承法》第十七条对口头遗嘱作了严格的限制,即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见证人证明的真伪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与遗产的处理息息相关,因此,见证人必须能够客观公正地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为此《继承法》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实践中,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主要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近亲属。

6 、遗嘱范本
立遗嘱人:张某某,男,**年**月**日,陕西省渭南市**县人,住本市**小区**栋**号。
我因子女不在身边,对我不照顾,在加上近期来病情又转重,我的生活全靠侄子张三照料。长期以来张三夫妇对于我的悉心照顾我十分感激。我决定,在我去世以后,将我所有的房子位于本市**小区**栋**号以及房屋中的家具等个人财产赠与张三夫妇所有。我的后事,也烦张三夫妇料理。……。
立遗嘱人:张某某
证明人:李××(签名盖章)
许××(签名盖章)
代书人:律师杜某某(签名盖章)
二〇一*年**月**日

六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 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