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许某于2012213日在位于某某商业银行某支行处开户,办理银行借记卡一张;其后,该卡一直由许某随身携带使用,直至事发当日以前未发生过任何异常。许某为提高交易安全性、保障账户内资金安全,曾在事情发生前多次前往某某商业银行某支行的营业柜台,要求更换芯片卡,但在其后长达三个月的期间内,该商业银行营业柜台均以无芯片卡为由拒绝许某更换银行卡的请求。



2017412日下午1时许,许某在浙江省某市某某区某行政服务中心POS机刷卡缴纳税费时,显示其持有的该卡账内余额不足,许某明知此时卡内应当尚有十二多万元资金。随即前往位于附近汽车贸易园内的银行营业部进行查询,发现该卡内存款于当日中午1134分左右被别人持伪卡连续盗刷三次,金额高达十二多万元,卡内余额仅剩五十余元。许某随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该派出所核查后受理立案,并交给许某《受案回执》一份。



此后,许某向其开户的某某商业银行某支行提交相关材料,提出索赔主张,经多次协商无果,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要求银行赔偿被盗刷的十二多万元及同期存款利息。



庭审中,某某商业银行某支行以此案为刑事案件法院不宜受理、受害人应向犯罪分子主张、受害人未妥善保管密码自身有过错等为由,主张银行不承担责任而拒绝赔付。



代理意见



一、许某有权以银行卡纠纷案件为由向被告银行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



许某被告处开户之日起,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银行对原告账内存款负有不可推卸的安保义务;现许某账内存款被犯罪分子持伪卡盗刷资金达十二多万元,造成原告巨额财产损失;银行因违反安保义务明显违约、存在过错,应当赔偿许某的财产损失。



许某的财产损失虽为犯罪分子盗刷银行卡所致,盗刷他人银行卡的案件确实属刑事案件,但许某同银行之间也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许某可以选择进行主张。



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此案。



二、关于许某是否存在银行卡密码泄露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自该银行卡发放给以来,许某一直随身携带使用并妥善保管,也从未出借给他人使用过,更不存在密码泄露的情形。使用银行卡交易需凭真实的银行卡及密码进行交易,许某虽然以前也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过交易,但不能必然得出其没有对银行卡和密码妥善保管造成密码的泄露的结论。



现被告银行提出的因许某密码保管不善,导致卡内存款被盗得主张,对此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没有妥善保管密码或泄露的过错;原告则无需承担是否泄露银行卡密码的举证责任。现银行提出因许某密码泄露而导致卡内款项被取的主张,就应当举证进行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被告先入为主的排除了自身存在泄露原告信息的可能性,进而将责任推给许某,是非常不公平得;如按照被告的逻辑,被告也应当举证证明其自身不存在泄露许某所持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可能,否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银行对许某账户内资金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因其违约行为应承担对许某的赔偿义务。



自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之时,互负权利义务许某曾在事发前多次到被告柜台要求更换成芯片银行卡,正因为被告银行对客户迫切需求的漠然视之,使得许某资产被盗的风险增加,终导致卡内资金被盗。



被告未能尽到安保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银行许可他人使用POS机提取其管理和控制之下原告账内资金,该交易场所应当视为其经营机构的延伸,更应当切实履行义务、加强管理和监管,正是由于被告的不作为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令原告遭受重大损失。



许某自持有该银行卡后一直妥善保管;且当许某在人卡未分离的情况下被他人在距离一千五百多公里之外的重庆某商场的POS机上持伪卡盗刷了十二万余元后,立即采取报警、挂失、冻结卡内余额等一系列举措;作为储户,许某已经尽到谨慎注意和及时通知义务。



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及《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理应对储户账内资金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银行卡交易中,银行卡的真实性是正当支付的关键所在,现许某因他人持伪卡交易,被盗刷了账户内资金十二万余元,被告对于持伪卡交易未能从技术上识别、身份上核实,给许某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存在明显过错。



被告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其对储户银行卡片信息的保密义务是不容置疑得;被告对伪卡的识别、对交易者身份核实义务是其法定之责;同时,银行还直接掌管储户账户内资金,且具比储户拥有更雄厚的资金和安全技术能力,理应比储户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防范风险的注意义务和能力。也只有当被告银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才能促使其改进技术,提高服务质量,减少交易风险;在追求交易便捷效率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障广大储户账户资金安全。



本案为储蓄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其他案外人;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因系统存在不能识别真伪卡的安全隐患、未能在身份上识别,导致原告账内资金被盗,违反了保障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各项损失。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令某商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某被盗刷的十二万余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案例评析



银行认为其凭密码支付,主张支付的正当性;并主张因原告密码泄露导致其财产受损。原告则主张,作为持卡人无银行卡保管不善、泄露密码的过失或故意,商业银行对储户所持银行卡内账户内资金负有不可推卸得安全保障义务;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全面履行其义务,确保存款不被未经储户授权的第三人领取;且银行负有保障银行卡真实性及唯一性的义务,这也是正当支付的基础,其未能识别真伪卡、身份识别,而进行了错误的支付,储户不应当承担。因此,银行在储蓄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行赔偿。



结语和建议



通过办理本案,个人有几点拙见:



1、银行卡业务有着多重功能,如今是各商业银行重点发展的对象;同时也是银行服务行业的起点和基础。在发行银行卡的过程中收集到海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如何保护这些信息在存储传输过程中不被他人窃取和截获,这是个比较现实和严峻的问题。



加之近年来银行卡犯罪的案件渐多,犯罪手法、技术手段不断更新,虽经多次严厉打击仍旧屡禁不绝,如不能妥善解决,将影响银行卡业务的长远发展,乃至影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依旧任重道远。



2、商业银行在银行卡业务方面往往存在“重发展轻管理”现象,面对日渐增多的银行卡犯罪,商业银行急需提高交易风险防范措施,加强内部人员管理、提升系统安全性;同时还需加强终端机构的管控,对此银行无论是在资金还是技术上都有能力更也有义务去实施落实。



3、建立健全分摊风险、保险机制,有的商业银行已经购买相关保险,若能向支付宝一样覆盖到储户,岂不更好?



4、储户自身也需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加强保护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陌生和可疑的信息(如链接)尽量不要点击,防止中了病毒,导致信息泄露带来损失。



5、当发生卡内资金被盗刷时,储户应及时采取报案、挂失等措施及时固定证据,以便日后求偿。



(本文中姓名、单位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