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于2010年4月29日由十一届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10年12月1日正式实施。该"新"国家赔偿法引起了广大群众的关注,究竟"新"在什么地方,笔者在此发表以下见解,指出笔者认为的部分亮点,和大家交流。

1、违法原则的突破

原《国家赔偿法》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时规定,必须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为前提,归责原则单一,使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门槛过高,也使得原《国家赔偿法》被群众戏称为"国家不赔法"。

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违法原则的突破,使得国家赔偿的归责标准多元化,确定了新《国家赔偿法》的基调和大方向。

2、程序得到简化

原《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新《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对比新旧国家赔偿法,不难看出,新赔偿法将"依法确定"删除。在旧《国家赔偿法》实施过程中,确定程序让国家机关确认其行为是违法之行为,并根据该行为进行经济上的补偿,无疑是让国家机关自打耳光,所以该确定程序大大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使赔偿请求权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新法删除了"依法确定",使得原先司法救济途径由"申请行政行为违法确认--申请赔偿--诉讼"直接精简为"申请赔偿--诉讼",该程序的删减,使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得到了保障。

3、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确定

旧《国家赔偿法》对举证责任并没有特殊规定,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出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担负了过重的举证责任,使得在获得国家赔偿处处受阻。

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对比新旧《国家赔偿法》不难看出,新《国家赔偿法》减轻了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实现,也可以抑制刑讯逼供的现象。

4、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则在该规定后加上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新法的实施,将使赔偿的项扩大,更有利于保障受害着者的赔偿请求权。

当然,新《国家赔偿法》的亮点不止以上四点,但是笔者就以上四点指明并简单分析,希望新《国家补偿法》能推翻"国家不赔偿法"的称号,真正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