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四川律师事务所|四川刑事律师|四川合同律师

“应受刑罚惩罚性”与目的刑论的衔接关系

笔者赞成应受刑罚惩罚性应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原因在于,首先,通说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虽然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之前加了量(严重)的限定,但是这种限定是很难有说服力的,也很难说明轻微的犯罪行为和严重的行政违法之间的区别何在。

其次,若承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何谓“严重”?严重与否应当是一个价值判断,取决于判断主体自身的利益及主体对事物的容忍度。严重与否已经不能独立作为事物的本质属性,而应当求助于统治阶级对既存事物的认识与判断。作为社会对付最极端行为的最极端的手段,任何人都不愿意成为这种极端手段的试验品,统治者、被统治者对此都深信不疑,这就是刑罚。当一种事物的存在使得统治者很不安,并且促使统治者动用这种极端手段对付时,犯罪也就存在了。由此可见,犯罪是被“创造”着的。

再次,犯罪学和刑法学属于两个不同的学科领域,研究对象与研究任务明显有别,而作为研究对象的犯罪和刑罚所处的地位和关系模式自是大不相同。犯罪学是研究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现象的产生、存在和发展变化规律及其对策的社会科学。而刑法学是从法律的规定出发,通过对法律上规定的抽象犯罪行为进行法律逻辑解释和分析的方法,研究个体犯罪行为的法律构成和刑罚适用。因此,刑法学是不同于其他社会科学的法学。换句话说,仅仅在与刑罚有关的这个意义上才可以说刑法是规定犯罪的,刑法学是研究犯罪的,刑法学是为了和围绕刑罚的适用而研究犯罪,与刑罚无关的犯罪问题刑法学是不研究的。刑罚是刑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最后,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在犯罪的认定尤其是在罪与非罪的区分问题上,当某一案件处于罪与非罪的模糊线上左右摇摆时,应受刑罚惩罚性的犯罪本质特征表现得淋漓尽致,即司法者从刑罚目的论角度出发,逆向思考对某一具体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值得动用刑罚,动用刑罚是否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动用多少刑罚即可取得预期效果等角度考虑定罪与量刑问题。

总之,在笔者看来,应受刑罚惩罚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合适的。退一步讲,即使将其看做犯罪的法律后果,但是该法律后果也并不是单向被决定的,相反它也具有积极的能动作用,在犯罪成立问题上的反向规制作用。很明显,应受刑罚惩罚性是与不应受刑罚惩罚相对而言的,而“应”与“不应”从词义学上来讲都是表达应然状态的,是对理想事物或状态的一种追求。站在主体、工具及目标或目的的角度看,实质上就是主体通过使用某种工具或手段预想实现的目的或目标。由此可见,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一犯罪本质特征也体现着刑罚适用的目的,也蕴含着一种积极的价值追求,即从刑罚适用效果与适用目的角度来看待犯罪的本质及其成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