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的解除

摘  要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尽相同。解除合同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解上也不尽相同。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在法院进行诉讼时在具体处理时也无统一标准。从而严重妨碍了合同解除权的正确行使,且影响到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关键词 合同解除;形成权;解除权的行使;解除的后果

ABSTRACT

Cancellation of contract means that after the contract effectively works, having the condition of cancellation, one person concerned or both agree to cancel the contract,then the contract can or will be cancelled. The cancellation right of contract is a kind of right of formation. In the present judicial practice,the procedures of contract cancellation is different, and so is the law consequence after the cancellation.While the dispute caused by contract cancellation is dealt with based on different standards by the court, which gravely hinders the cancellation right of contract exercised properly and influences the unity and seriousness of judicial judgement.

Key Words: Cancellation of Contract, right of formation,performance of cancellation right, consequence of cancellation

1 合同解除的概念

关于合同解除的概念,对它的界定观点不尽一致。各种观点不一而足,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当事人之间对提前终止合同所达成的协议;认为,合同解除,就是提前终止合同,使之不继续发生效力。[1]还有在合同解除的行为方面也存在分歧。在合同解除的行为上,有观点主张合同解除仅指当事人一方因行使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单方法律行为,排除合同的协议解除。我国学者史尚宽先生曾指出:"……所谓合意解除,非真正之解除,不适用关于解除之规定"。 [2]又有观点主张合同解除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而取消既存合同的双方法律行为,强调合同解除中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如王家福先生认为"合同的解除和变更,虽属两种法律行为,但它们有共同的地方,即都是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改变原合同法律关系"。 [3]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解除行为包括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双方行为和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单方行为,较客观地体现了合同解除的现实状况,便于司法操作。

基与上述观点的不足及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则指履行合同实在困难,若履行则显失公平,法院裁决合同消灭的现象。这种解除与一般意义上的解除相比,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法院直接基于情事变更原则加以认定,而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通过对这两类解除的概念分析,可以发现合同解除具有如下法律性质:

1.1 合同的解除适用于已有效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

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人双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都有害无益,而且可能会妨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只有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赋予法院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权力,才可以改观不利局面。

合同无效,是指具有成立形式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自始且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合同的无效与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撤销和适当履行共同构成合同消灭(终止)的体系。因此,合同的解除不适用于无效合同。

1.2 合同解除须达到一定条件

合同依法成立后,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都应严格遵守,适当履行。只有在主客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失去积极意义,才允许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一般法定解除条件。第148条、224条和231条规定了特别的法定解除条件。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律规定的。

1.3 合同的解除原则上必须有解除行为

具备了合同解除条件,不过是合同解除的前提,由于我国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当事人解除合同必须实施一定的行为,即解除行为。这种解除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解除行为是由有解除权的人实施的,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享有解除权的人依其单方面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因此解除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而尚未完全履行前,故合同未成立或已履行完毕,这时合同解除行为不发生。解除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一是解除权人一方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

1.4 解除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但其消灭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发生?各国立法不尽相同。我国法律对此也无直接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表现为终止履行或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果有损失的还可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终止履行,是指合同尚未履行,合同关系彻底消灭,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再履行。从此条规定可以理解合同的解除仅向将来。而恢复原状态,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所表现的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恢复原状只发生于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的情况。那么如何来理解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既不能忽视解除的性质也不能漠视实际情况。应视不同的情况从经济、鼓利交易、保护守违方权益等方面进行认定。

2 合同解除的条件

2.1 协议解除

  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协议解除,指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协议解除是最普遍适用的一种解除合同的方式,其特征是:

  2.1.1 协议解除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后通过订立一个新合同来解除原有的合同关系,是事后的双方行为。解除协议的内容是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程序、方式及后果等具体事项,一旦达成且生效,即发生解除原合同的效力。

  2.1.2 协议解除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尽管协议解除是当事人的自由,只要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认为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成为不必要即可解除,但解除合同的协议本身是一新合同,亦需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才能达到解除原合同的目的。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还需办理相关手续。

  2.1.3 协议解除广泛适用于一切合同。协议解除在性质上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安排,是双方的无因行为,而非仅仅对违约的补救措施,所以不局限于违约状态。

2.2 约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93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权,指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

  约定解除权是传统大陆法系的一种合同解除方法,其特点是要求当事人事先约定在一定情况下由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约定解除权与协议解除虽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两者有着明显的不同:

  2.2.1 约定解除权属事前约定,它规定在将来发生一定情况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而协议解除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已发生的情况所作的事后约定。

  2.2.2 约定解除权的条款或协议仅仅是确认解除权,其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只有当事人实际行使解除权后方可导致合同的解除,若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而解除权人不行使其解除权,则原合同依然有效。而协议解除本身就是确认合同的解除问题,故一旦达成协议,即可导致合同解除。

  2.2.3 约定解除权时只需单方的解除行为即可解除合同,即使双方都有解除权,但只要一方行使即可,无需双方共同行使解除权。而协议解除一定是双方的解除行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2.3 约定解除权与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合同附条件解除也不同。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指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对合同效力附解除条件,当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其特点是:当事人预先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无需任何一方的解除行为。附条件解除与约定解除权两者虽然都是事先约定,但前者约定的是能直接导致合同解除的解除条件;后者约定的仅是解除权,它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需要有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具体解除行为。

  理论上,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不属于解除制度的范围,在附解除条件中,存在"失权约款",即合同约定某种情况一旦发生,就会使合同失去效力。[4]当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失权约款"发生效力时,合同效力当然且自动消灭,无需借助当事人的解除行为。基于此,现行合同法把合同的附条件解除规定在合同效力一章。

2.3 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其特点在于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当条件成就时,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以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

  作为违约救济措施,法定解除为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用。大陆法系将迟延履行、履行不能等作为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原因;英美法规定,合同一方违反合同主要条款或发生重大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亦将根本违约作为法定解除的理由。我国合同法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尤其吸收了英美法及上述《公约》和《通则》中的根本违约制度,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是: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4 情势变更解除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5]

  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特点在于:(1)、订约时作为合同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或造成对价关系障碍;(2)、该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3)、该情势变更具有不可预见性;(4)、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情势变更情况下,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早就得到我国民事立法的确立和肯认:(1)、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平、诚实信用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2)、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 27 条第 1 款第 4 项规定"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即为情势变更原则之规定;(3)、我国已正式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我国合同法的一部分。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普遍适用,现行《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遗憾。

3 合同解除的程序

合同解除的条件是解除的前提,条件具备,合同并不必然自动的解除。使合同解除,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依合同解除的类型不同解除合同的程序可分为协议解除的程序,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和法院裁决解除的程序。协议解除的程序和法院解除裁决的程序在行使中较少产生歧义,因此简要述之;对行使解除权解除程序因实践中行使方式的不统一,将给予详述。

3.1 协议解除的程序

协议解除采取的是合同的方式,所以要使合同解除有效成立,就必须符合合同订定的要求。也就是要有要约和承诺。其要约和承诺的主体必须是被解除合同的当事人,要约的内容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对解除合同的承诺。

3.2 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程序

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行使解除权的主体、期限和程序都作了规定。

3.2.1 合同解除权应由法定的当事人行使。法律权利的行使往往都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特定的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也应按《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合同无关的公民或法人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3.2.2 解除权在适当的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在对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没有明确限制,当事人可以视情况而自行确定期限行使解除权。

3.2.3 解除权以适当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通知方式主要有书面、口头或数据电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个规定,合同解除不仅要通知对方,而且要以将来一旦产生诉讼能得以证明的方式通知。检验合同解除权是否以有效方式行使主要看有无证据证明解约通知已送达对方当事人,根据诉讼经验,一般认为以下方式将产生解约通知已送达的证明效力:经受送达人签收、特快专递或快递服务、公证送达、约定通知方式等。

在《合同法》第95、96条中规定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和应当遵循的程序,笔者认为有不完善之处。由于在该法中,对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没有明确限制,且对异议方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也没有明确规定,当合同解除权产生后,若解除权人或异议方怠于行使权利就会使合同进入一种不确定状态,则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些情况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合同交易安全秩序会产生不利影响,因而应做出完善规定,如对通知在当事人未约定期限时可设定一个法定期限(如30天),使解除权人尽快履行通知义务,如其不在该期限内发出通知,应视为解除权人放弃行使解除权。对有异议提起诉讼的期限,应明确异议方提起诉讼的期限,超过期限的异议方丧失权利。

3.2.4 法律规定了特别程序的,应该遵守特别程序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办理这些手续。这类合同也是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方可成立、生效的合同,不仅其成立、生效要办理这些手续,而且变更和解除也应当办理。对这类合同行使解除权,该合同应在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解除。例如,根据有关规定,有关企业成立的合同(如中外合资企业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合伙合同等)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注销手续;以不动产、机动车辆、船舶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的解除,应到原过户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否则,不发生解除的效力。

3.2.5 合同当事人直接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合同

笔者在处理具体案件中,经常会遇见合同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中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而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有不予受理的、有驳回起诉的、也有判决解除合同的。针对司法中的不同做法,笔者认为有必要统一认识。具体分析如下:

法院可否作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可否按当事人之解除请求直接裁决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是裁判机关的权力。裁判机关不能按当事人之解除请求直接判令合同解除。理由如下:

3.2.5.1 从法理本意看,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自行行使、致使有效合同的效力消灭的权利。它属于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故应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其法律效力和合同命运。从性质上讲,"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如合同解除权。"[6]而且,合同解除权属于单纯形成权,权利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进行,当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无须强制执行,也无须求助于法院,由此,当事人无"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权。

3.2.5.2 从合同法律沿革过程来看,1981年制定了《经济合同法》(1993年9月2日修订),在1985年3月21日颁布了《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6月23日颁布了《技术合同法》。这三部法律,对合同解除均作了规定。除《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终止合同合同即告终止外,其它均规定合同解除应当通知。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却有了不同的作法。表现为:1、合同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不能达成一致而请求裁判机关解除;2、合同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请求裁判机关解除;3、既不协商又不通知,径直请求裁判机关解除;裁判机关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依职权解除。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法院是有权解除合同的,而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提出确认解除是否有效的请求权,并未赋予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权。《民法通则》亦未赋予当事人"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权。故法院(或仲裁机构)直接判令解除合同缺少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其必需承担解除合同的举证责任,而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无法按此《规定》举出相应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因为证据的缺乏而得不到支付应属必然。

3.2.5.3 从司法实践中也无必要。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在具备了解除条件后,解除权人可以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再以诉讼的方式来行使解除权,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

3.2.5.4 有观点认为,诉讼时对被告方诉状的送达可以视为是解除合同的通知。笔者不同意此观点。首先,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法院诉状的送达是一种司法行为。其法律依据、法律后果等均不同于通知送达。法院对诉状的送达,是进行诉讼的必要程序。当事人收到诉状后,并没有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且,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一审),其判决并未立即生效。当事人有一定时间的上诉期,如果提起上诉还要进行二审。这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解除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的规定相违背。如果法院不支持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那么法院的送达行为又如何理解呢?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可能得到支持也有可能得不到支持,如果法院的送达可以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法院的判决结果就没有可选择性,只能判决解除合同。这明显不符合法律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其次,诉状的内容也不符合《合同法》解除通知的内容。诉状中表述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法律对合同解除的要求是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后通知解除合同,而不是请求。因此,法院对诉状的送达并不符合通知的形式也不符合通知的内容。

 3.2.6 针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该如何处理

3.2.6.1 当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不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原则上法院应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体现诉权无限制原则,不宜采用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具体操作中应当区别对待。

立案时,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应当审查合同效力以及是否履行了解除通知义务,若合同有效,当事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必须明确地向当事人说明其不享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及因此而产生的诉讼风险。

3.2.6.2 当事人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在诉讼请求上又请求法院解除的,法院应当受理。在审理中经审查合同确属有效,对方认为解除无效,则应严格审查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如解除条件不成就的,认定解除无效,起诉方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反之,如解除有效,起诉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作出处理。

3.2.6.3 当事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的效力(确认之诉),当然受理并作出判决。

3.3 法院裁决解除合同的程序

这里所说的法院裁决解除合同,是指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时,由法院裁决合同解除的程序。情势变更要求解除合同的,不适用通知,而应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7]因当事人无解除行为,只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要件加以裁决。因此,这种类型的合同解除只能适用法院裁决程序。

4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依法定或双方约定,发生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

4.1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解除具有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效力。对解除以前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处理,涉及到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所谓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没有成立,财产的交付失去依据,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向将来消灭,解除以前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有效,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

  各国立法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规定不一,有的规定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如法、德、匈牙利、美国等国;有的规定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如英国、原东德等国。我国以往立法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现行合同法第97条对此虽有所规定,但存在两点问题:

  4.1.1 《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与其所在第六章的整体立法精神不统一,第六章规定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解除若仅作为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其效力应只涉及合同未履行部分,即合同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不溯及既往,而97条作为第六章的一部分,又规定合同解除有溯及力,这造成立法内在逻辑上的混乱和矛盾。基于合同解除制度本身的独特内涵和重要性,笔者建议有必要在修改合同法时将合同解除独立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外规定。

  4.1.2 《合同法》第97条规定本身模糊不清。依该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可单方面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主张解除的溯及力,只要该方当事人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认为必要即可,这与合同法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的立法精神严重相违。合同解除制度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设立的,那么在解除前依据该有效合同所实施的履行就是正当的,受法律的保护。97条的规定无疑给当事人单方面在合同解除后,有通过解除溯及力以否定原有效合同已履行部分的法律效力的权利。在单方决定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情况下,若另一方主张合同解除无溯及力,会给已经履行部分的善后处理带来诸多争议。再者,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来决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实践中存在不确定性,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笔者认为,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不是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的决定性因素,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应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定,在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

4.2 恢复原状

  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直接效力是恢复原状,即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

  恢复原状只发生于合同已经履行部分或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其效果因合同标的物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原标的物存在时返还原物及原物所生孳息,一方因维护和返还原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可请求对方补偿;原物不存在时,若为种类物,可用同一种类物返还,若为特定物,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4.3 尚未履行的债务免除与不当得利的返还

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因此解除前进行的给付还有法律根据,只是自合同解除之时起尚未履行的债务被免除。这样,就发生了如下问题: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债务,对方却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虽然也履行了债务,但双方各自的履行在数量上不对等。对这一问题采取所有物返还显然不妥,因为给付人在合同解除后仍未取得给付物的所有权。唯一的办法是运用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解决,即受领人将其多得的利益按不当得利规则加以返还。不当得利返还在效力方面不属于物权效力,而属于债的效力,在范围方面以受领人知道其取得利益无根据时尚存的利益为限,至于在返还时受领人有无利益存在,在所不问。

4.4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后能否请求损害赔偿,各国立法规定不一:(1)、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同时并存。认为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到成立时消灭,因不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失去存在的基础,故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同时并存。《德国民法典》采用这种观点。(2)、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认为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就已存在,不因合同解除而丧失。日本、意大利、法国采用此观点。(3)、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认为合同解除不存在违约损害赔偿,但非违约方可请求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这种请求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瑞士民法典采用这种观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也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合同解除并非必然导致损害赔偿的发生,因合同解除的情况不一,在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关系上,尤其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应做具体分析:

  4.4.1 协议解除与损害赔偿

  协议解除中,当事人可就是否进行损害赔偿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约定,没有约定的,因合同解除而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可包括:①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②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所支出的必备费用;③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④ 解除合同所遭受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如返还原物所支付的费用及占有原物时对其维修、保管的费用。

  4.4.2 不可抗力解除与损害赔偿

  根据公平原则,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发生不可抗力后,遇不可抗力一方未及时通知对方,造成对方损失扩大或虽遇不可抗力,但应采取补救措施以避免、减少损失却没有采取措施以致对方损失扩大,以及遇不可抗力后合同仍能履行而不履行的,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后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4.4.3 违约解除与损害赔偿

  在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形下,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非违约方对自己已履行的部分,在要求对方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仍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因为在合同解除前,违约方若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这一损失已客观存在,不因合同解除而消失,违约损害赔偿是以合同的法律性质决定的,其存在与否本质上不由合同是否解除来确定。某些情况下,一方虽构成违约,但另一方通过解除合同足以保护自己利益的,则不必采取损害赔偿措施。

综上所述,合同解除使有效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关涉合同制度的严肃性,具体运用上,应注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和法律的规定。现行合同法对合同解除规定上的混乱和矛盾,有待立法尽快修改、完善。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合同法分则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它直接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单方无条件的合同解除权,与整个合同解除制度相冲突,更有违合同法公平原则,建议将此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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