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律师,现根据庭审,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樊某某等人客观上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也没有造成税款的流失,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其不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对几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理由如下:

一 、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樊某某没有犯罪行为。

(一)在外部关系上,赢缎丝厂是法律意义上的交易主体,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

增值税是流转税,纳税义务人是交易主体,是法律认可的市场交易主体,而不是其他人。

本案中,原料收购和成品销售的法律意义上的主体都是丝厂,丝厂是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换句话说,买卖都是以赢缎丝厂的名义进行的,收货和交货,收款和付款都是如此,交易的对方只可能把丝厂作为交易的对象,如果流通环节发生争议,有资格进入诉讼程序的、被法院认可的原告或者被告只能是丝厂,樊某某等人永远是局外人。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以开票主体与经营主体不符为由指控樊某某等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混淆了内部和外部关系,以内部关系取代了外部关系。本案中,樊某某等人与丝厂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外部关系中丝厂的经营主体身份,也不影响丝厂成为纳税义务人的身份。对于这一点,税务机关作为作为征税机关,是权威的、专业的,在对交易过程参与并明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将丝厂作为纳税义务人,而不看重、也不分析樊某某等人与丝厂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从来没有指出他们有任何违法的行为,这种做法和态度恰恰说明,内部关系不关键,甚至无关紧要,关键是看外部关系中谁是交易主体,谁就应当成为纳税人,成为开票人!

因而,可以断定,本案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就是赢缎丝厂,而不是樊某某或者其他人。那么,赢缎丝厂就成为当然的纳税义务人,自己开票、自己纳税,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的违法和不规范之处。相应的,也就自然不存在赢缎丝厂帮助樊某某等虚开发票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也就不可能存在了。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交易主体是樊某某等人而非丝厂,这是十分错误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判断标准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1. 法律上判断交易主体是根据权利义务的归属来进行的,如前所述,交易过程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者都是丝厂,那么,交易主体在法律上就是丝厂,至于交易完成以后,丝厂与樊某某等人如何根据双方的约定确定利润和亏损的承担,这丝毫不影响丝厂成为市场交易的法律主体。

2. 公诉机关认为产品所有权属于樊某某等人,因而交易主体实际上是樊某某等人,这一观点明显不能成立。因为,一方面,丝厂与樊某某之间并没有产品(生丝)的交付过程,产品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并没有发生转移,一直属于丝厂;另一方面,所有权的归属也不能成为判断市场交易主体的标准,大量的挂靠行为以及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机制即否定了这一判断标准,否则,只要存在挂靠行为和公司制度,则必然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和犯罪行为,岂不荒唐可笑!

(二)在销售蚕丝过程中,所有的发票都是根据实际销售数量、金额交易开具,不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更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本质是"虚开",是指没有实际经营活动,虚构货物销售额和税额等内容开具发票,或者存在实际经营活动但开具与实际经营活动涉及金额不符的发票的情况。然而,本案被告人存在实际经营活动,并且实际经营活动涉及金额与发票相符。

同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税务机关对双方的合作关系是十分清楚的,进项税发票和税款都是经过税务机关认证的,税务机关并没有指出这一过程是违法的,更没有进行查处。

(三)樊某某等人在经营活动中各项税款都是据实缴纳,没有任何偷税、漏税的行为,客观上有没有造成税款的流失。

在合作经营过程中,之所以约定由丝厂开具发票,还有一个目的,就是将税款交给宜良县税务局,可以为当地增加税收。根据协议约定,票据由丝厂开具,税款实际由樊某某等人承担;实际操作过程中,各项税款也都是据实缴纳,没有任何偷税、漏税的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税款的流失。

有一点必须明确指出,任何一种纳税方式(包括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或者是通过税务机关开票的个人),尽管存在计税依据和计税方式的不同(比如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17%、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率6%、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等),但是只要如实开票,如实纳税,均是国家允许的纳税方式,均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二、从主观方面来看,樊某某等人并非以偷逃税款为目的,没有犯罪的故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目的犯,主观上必须呈偷骗取税款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正是由于行为人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以达到偷骗国家税款的目的(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 的规定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目的犯),会给社会造成很大危害,立法上才将这一罪名作为重罪处罚,法定最高刑为死刑。

然而,本案中,对于樊某某等人来说,由丝厂开具发票,不仅没有偷骗国家税款的目的,相反是为增加陆良县当地政府的税收和财政收入。

同时,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见,刑法上的故意不仅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明知,更重要的是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明知。本案中,几被告人都不认为自己的行为会有任何的社会危害,自然也就不可能不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

三、樊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质上不属于犯罪。

法学理论认为,任何违法行为的本质属性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是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本案中,樊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具有这一特征,他们的行为为国家创造了税收,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维护了社会稳定,不损害社会利益;使农民创收、使工人有工资收入,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根本不具有丝毫社会危害性,自然也就不构成犯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被告人樊某某等人客观上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没有造成税款的流失,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本质上不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最后,谈一点感受,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了解到,如果丝厂不与樊某某等人合作,丝厂厂长李树华、胡秀莲等人进入破产清算组,每个月可以多领200元左右的工资,为了数十名工人,他们选择了合作,每月少200元收入!樊某某等人在第二次合作亏损40万元的情况下,他们没有少缴一分钱税款,没有少给丝厂一分钱,没有让丝厂承担丝毫亏损!

就是这样几个被告人,他们有公心,有正气,为社会承担了责任,为国家做出了贡献,为工人牺牲了自己的利益!如果法院不能还他们公道,如果法律不能给他们公正,如果我们今天的审判不是一次真正意义上的审判,而只是实现某部门领导人的个人意志的一个过程、仅仅具有符号意义的形式,那将是中国法律的悲哀!是我们的所有参与这一所谓的司法程序的法律人的耻辱!

谢谢法庭!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素明

20091225 当庭发表

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