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潘xx与xx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郑xx、潘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郑xx、潘xx与被告xx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做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材料。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潘xx的父亲潘xx,于1995年6月6日,因原有住房只有60平方米,一家一起生活,显得十分拥挤。所以,向xx镇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用地。对潘xx的建房用地申请,经xx村村委,xx镇土管所,xx镇村建管理所同意。1995年6月13日,xx镇人民政府以舟镇府(宅)字第16号《关于潘xx村民申请宅基地建私房用地批复》,批准潘xx占用位于新光寨“养凶”耕地90.45,荒坡108.8平方米作为宅基地适用。

1995年6月30日,潘xx在xx市xx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办理了建村建字第33号《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随后修建了房屋。

2016 年7月,原告与其兄弟三人分家后,因无房住,就在分家时分得的宅基地上修建住房。

2016年9月16日,被告以原告修建的房屋未取得《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为由,作出xx执违处字(2016)3号《关于对吴xx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为:限你户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修建的违法建筑。并规定: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其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府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在原告收到被告xx执违处字(2016)3号《关于对吴xx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后,原告的房屋被强行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2016年10月14日,原告郑xx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舟溪执违处字(2016)3号《关于对吴xx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6)黔2624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的xx执违处字(2016)3号《关于对吴xx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年2月12日,二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原修建的房屋,并承担恢复原修建房屋的所有费用。2017年5月2日,被告作出舟府复(2017)3号《关于对郑xx、潘xx(行政赔偿申请书)的答复》、拒绝予以行政赔偿。

二、被告应当恢复原告原修建的的房屋,并承担恢复原修建房屋的所有费用

(一)、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由于原告2016年7月,在分家时分得的宅基地上修建住房,此地不是被告的镇规划区,而被告却以原告未办理《《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为由,作出xx执违处字(2016)3号《关于对吴xx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其修建的房。加之舟溪执违处字(2016)3号《关于对吴xx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等程序违法因素,被告作出的xx执违处字(2016)3号《关于对吴xx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法院撤销。因此,被告拆除原告修建的房屋,就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违法行为。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二)、虽然被告作出的xx执强拆字(2016)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未被法院撤销,但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权利

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之规定,无论被告作出的xx执强拆字(2016)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在执行中,还是执行完毕,只要据以执行的被告作出的舟溪执违处字(2016)3号《关于对吴xx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法院撤销,被告都应当对拆除原告的房屋予以恢复。

(三)、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被被告拆除的房屋符合法律要求

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和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被被告拆除的房屋符合法律要求。

三、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9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只有在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xx执违处字(2016)3号《关于对吴xx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才知道自己的财产是否遭侵犯。因此,被告作出的舟溪执违处字(2016)3号《关于对吴寿学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9日被法院撤销,原告2017年2月1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2017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10 10日


注:代理人在代理该案过程中,仅仅抓住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且原告所建房屋不是被告的规划区等重要环节。且代理人意见得到法院支持,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xx执违处字(2016)3号《关于对吴xx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537.43元。该案正在执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