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DC公司原有股东四4人,分别为ABCD,股权结构为A70%BCD各占10%,其中 C担任DC公司法定代表人,DA为父子关系。A因欠第三人Z债务800余万元,2015年某月,在Z 的胁迫下,A被迫以《债转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其拥有的DC公司70%股权转至Z的配偶L名下。请问何种方式的法律救济对A最为有利,也可以说,选择适用何种法律规制对A取回股权最为有利。

本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之一的A因为另涉刑事案件被判有罪,并入监服刑,因而在某律师的建议下,由其父D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之诉。在认真研究了本案案情之后,笔者认为,A企图通过D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为依据提起撤销《债转股协议》的方式达到股权回归的目的,无论从主体资格、还是诉因案由的选择都将成为难以绕过的难题,难以达成诉讼目的,一审判决支持撤销《债转股协议》,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L不服提起上诉,而二审以一审法院判非所请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结果可以说是在意料之中,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进行了细化之后,在D主张优先购买权但又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情况下,A企图通过D提起优先权诉讼的方式追回股权便完全失去了法理基础。理由非常简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但是否A就已经完全没有办法拿回属于自己的股权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这就涉及当事人如何选择法律规制的问题,通俗来讲,就是选择什么样的案由立案的问题。前述诉讼是以D为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也就是说,A试图以,《公司法》的规制来取加股权。然而,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司法实务界的共识,大致看来看,股权转让纠纷案由下具体的纠纷类型大致包括: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纠纷、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中的瑕疵责任等几种类,本文案涉的股权转让只能向第一种情况,也就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纠纷这个路径上靠,但是本案情况特殊性就在于,D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D是没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的,如果D以股东优先权为依据提起诉讼,主体资格方面没有了问题,但如前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将主张优先权又不主张同等条件下购买的情况列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综上分析,本案以D为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以《公司法》为规制,可以说完全没有达到诉讼目的之可能,因此,只能另寻他径。而这个“他径”就是以A为原告,以《合同法》为规制,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案由,以《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合同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提起合同撤销之诉。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证明,AZL在签订相关协议之时,存在可撤销的理由,比如“显失公平”或者“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证据,因本文不讨论具体案情,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权威论点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资。为此,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这是股东维护其人合性利益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为此,《解释》一是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比如规定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顺序确定;判断“同等条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等。二是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据此,《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其他股东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权利。同时,为了防止转让股东恶意利用该规则,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但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司稳定经营,《解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股东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做了适当限制。三是解决了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实践争议。我们认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闻发布会实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