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李某某、孙某某等七原告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撤销之诉诉称:李某某、孙某某等七原告均为某某市某某镇某某农场管理局的职工,1983年农场将卫生院附近的土地分别发包给李某某等七人耕种管理至今。李某某、孙某某等七原告一直按农场规定上缴养老保险金和规定的承包费,各自在承包土地上分别栽种了葡萄等作物,并且建设了部分简易建筑供生产使用。2015年3月19日,李某某、孙某某等七人被某某市某某葡萄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在2002年就取得了‘某国用(2002)第0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按该证确定的四至界限,李某某、孙某某等七人承包的土地均”在界限内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李某某、孙某某等七人分别归还属于葡萄产业公司的土地。李某某、孙某某等七人收到诉状后,遂到某某市国土局和某某农场管理局土管所了解核实发证情况,工作人员告知不清楚这一事,即不知道发证过程。李某某、孙某某等七原告认为,葡萄产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其权益,请求判决依法撤销“某国用(2002)第0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某市某某葡萄产业开发公司的土地原属国营某某农场,2000年9月27日,经云南省经贸委批复,国营某某农场进行改制,将国营某某农场改制为某某农场和某某葡萄产业开发公司。2002年12月23日,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主管土地的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某某市某某葡萄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某某农场4 3022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见出让土地界址图)的宗地出让给第三人某某市某某葡萄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同月24日,第三人某某市某某葡萄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某某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审批,向第三人某某市某某葡萄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核发某国用(2002)第0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某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某国用(2002)第0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是历经改革方案的审批、土地出让等环节,权属来源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适当的。李某某、孙某某等七原告认为2002年被告发给第三人某某市某某葡萄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其权益,请求判决依法撤销某国用(2002)第0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李某某、李某芝、孙某某提起上诉称:

首先,原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遗漏了如下重要事实:早在2002年12月24日第三人某某市某某葡萄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之前的1983年,上诉人及原审其他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土地,就由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农场管理局的前身即国营某某东风农场,分别发包给作为其职工的上诉人及原审其他原告耕种管理至今。

其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及其他原审原告承包后管理使用至今的土地,办证给第三人某某葡萄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明显于法无据,并且办证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是错误的。

“在改制过程中,某某葡萄产业开发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房屋折价款等款项给国营某某东风农场”,“国营某某东风农场”在“收取了上述费用”的前后,国营某某东风农场并没有与上诉人及其他原审原告解除1983年以来的发包关系。

国营某某东风农场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即改制之后的、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农场管理局,就是在2002年被告发给第三人某某市某某葡萄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后,至今仍然没有解除与上诉人及其他原审原告自1983年以来就建立的发包关系。

“被告代表国家将该片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某某葡萄产业开发公司”时,依法对上述事实应当调查核实,避免侵犯上诉人及其他原审原告的承包权益,但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及其他原审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承包后管理使用至今的土地,在十三年前就办证给第三人某某葡萄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显然于法无据。

“2002年,被告代表国家将该片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某某葡萄产业开发公司,并于同年12月24日依法办理了证号为‘某国用(2002)字第0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发布通告、公告,从而剥夺了上诉人及其他原审原告依法可以行使申请复查、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点,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李某某、李某芝、孙某某上诉的行政撤销纠纷案,李某某、李某芝、孙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对原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关于第三人葡萄公司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的事实含糊,申请、调查、审批都是在同一天完成的。

被上诉人某某市政府的诉讼代理人解释说:同一天完成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是按照合法程序进行的。

对于是否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王云飞律师代理上诉人李某某、李某芝、孙某某发表新的质证意见说:原审被告第五组证据中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审查人员初审意见、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均是2002年12月23日,比第三人申请登记的2002年12月24日提前了一天,尚未申请就作出初审、审核、批准意见,该审批表显然缺乏真实性,因而不具有合法性、证明力。

被上诉人某某市政府的诉讼代理人解释说:批准在前申请在后是笔误,因为土地出让时间终止是12月23日,事实上都是12月24日。

王云飞律师对此解释表示没有异议,但强调这恰好证明了颁证行为没有履行通告、公告程序。

对于出让国有土地是否需要通告、公告?被上诉人某某市政府的诉讼代理人说,不存在要通告、公告,只是要挂牌招投标,2014年已经拍卖,第三人葡萄公司在其民事起诉案件中提供的现场图(人工附图)明显不是其制作的。

对于上诉人耕种管理的土地是否包含在土地证的范围内,王云飞律师说,既然第三人葡萄产业公司在民事起诉案件中举证的现场图(人工附图)明显不是被上诉人制作的,那么上诉人耕种管理的土地就不在土地证范围内。被上诉人某某市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对此坚持在原审答辩状中的说法,“原告诉讼所涉及的土地,原系某某鸡场范围内的土地”。

对于原审证据地籍调查表载明的宗地四至,均是到外墙脚止,这个外墙现在是否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某某市政府的诉讼代理人说,现在没有了。对此,王云飞律师代理上诉人李某某、李某芝、孙某某说,围墙还在,我已经看过现场,法官也已经看过现场了。

法庭询问完毕,承办法官出示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某民一初字第585号、586号、587号、588号民事裁定书释明:第三人某某市某某葡萄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撤回了对上诉人李某某、李某芝、孙某某等七人用益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

有鉴于在二审庭审中获悉,某某市某某葡萄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撤回对上诉人李某某、李某芝、孙某某的民事起诉,某某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准予其撤诉的裁决书,加之经二审庭审调查,足以认定上诉人自己管理使用至今的土地,不在被上诉人颁发的某国用(2002)第0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范围内,即不在《地籍调查表》载明的四至本宗地围墙外脚止的界限范围内,坚持上诉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王云飞律师当庭建议李某某、李某芝、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5行终19号行政裁定书载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李某芝、孙某某以某某市某某葡萄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诉其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某某市某某葡萄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撤回起诉,且上诉人认为自己管理使用至今的土地不在被上诉人颁发的弥国用(2002)第0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范围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