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某市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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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湖南某公司对答辩人作出的(株园)罚字(2006)第002号行政处罚不服,于2006年3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现针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要求和理由,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依法对城市绿地具有保护和管理的行政职能,有权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花草。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赔偿树木花草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因施工占用和损毁的绿化带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前,属于交通主干道绿化带,该道路绿化带已经成型,且庐山路早于2005年5月9日就已竣工通车,投入使用,成为我市城市建设的又一亮点。虽然该绿化工程尚处于施工单位的养护管理期,施工单位按合同履行养护义务,但这与我局依法对该道路绿化带行使保护和管理的行政职能并不矛盾,我局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因此,申请人辩称:“该绿化工程未移交天元区城管局管理以前,不享有《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管理权”,其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报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进行。申请人辩称:“已向有关部门请示报告,且与绿化施工单位签订了《恢复协议》,符合城市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擅自损毁、占用绿地的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一,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具有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职能,更无权就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行为进行审批,因此,即使有其他任何部门的同意或许可,亦都是违法的和无效的。其二,申请人与绿化施工单位签订了《恢复协议》,这是申请人与绿化施工单位达成的民事协议,绿化施工单位更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签订了《恢复协议》并能使之行为合法化,不能以此证明其占用城市绿地行为的合法性。其三,申请人未依法到职能部门履行审批手续,申请人陈述对此也未予否认。申请人未获得职能部门批准,其行为就属于“擅自占用、损毁绿地”,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和法律逻辑。

二、答辩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

2006年2月20日,我局接群众举报市天元区庐山路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前的绿化带被占用、损毁。接到举报后,我局园林绿化执法监察大队执法人员立即前往现场调查、勘查,经勘查,绿化带被挖毁占用共计100平方米。经调查询问申请人基建管理中心建设事业部经理助理刘某,确认擅自损毁、占用绿地的行为为申请人所为,且未到市园林绿化局办理审批手续。我局当日即向申请人发出《城建监察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株园)改字(2006)第008],要求申请人在2006224日前停止侵害,恢复绿化带原状。逾期仍不改正,将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实施处罚。

但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后,不予理睬,未予改正。20062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罚款15000元,并告知申请人如对处罚意见有异议,可于200636日前到株洲市城管局执法督查科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于200631日向我局执法督查科递交了书面《情况说明》。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我局酌情减轻处罚,于2006315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城市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园)罚字(2006)第002号],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人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我局处罚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程序。

处罚法律依据是: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

2)《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对城市绿地具有保护和管理的行政职能,有权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我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

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处罚决定。

此致

_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答辩人:某市城市管理局

2006年4月5日

附件: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共11份。

1)《城建监察违法案件立案登记表》

2)《城建监察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3)《城建监察现场勘查笔录》

4)《城建监察询问(证人)笔录》

5)《庐山路破损绿化恢复协议》

6)《城建监察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7)《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

8)《城建监察告知笔录》

9)《情况说明》

10)《城建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11)《城建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2、法律依据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