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接受许某母亲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许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认真多次研究了案卷材料。综合整个案卷材料以及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可以还原出案件的真实情况如下:

   一、 许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

  许某在不明所以的情况下来到案发村庄,但是并没有进入到真正的核心的案发现场——被害人牛某家,而是一直在被害人家大门外面,许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这一事实可以从证据材料中清晰显示:

  在同案犯闫某的供述中多次提到“我听门某说他和大黄去找牛某来”在其供述中从未提到许某,更没提到许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同案犯王某供述中称“闫某、门某和大黄三个人动手来,因为场面比较混乱,还有没有其他人动手我记不清了”办案人员问“其他人在干什么”王某回答“我记得许某是在车上坐着来,其他人在干什么我就记不清了”许某是和王某一起来的,王某对许某本人是非常熟悉的,其对许某的动向也是关注的,王某非常明确的表达其下车的时候,许某是在车上坐着的,同时其明确的表明是闫某,门某和大黄三人动手打人。显然,对于许某的状态和去向王某是记忆清晰的。王某两次供述均未提到许某动手打人。王某在庭审中也清晰明确的表达,许某没有参与殴打。

  许某自己的数次供述非常稳定,均称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没有进被害人家院门,这与案发当时故意伤害调解卷中的笔录完全一致。

  被害人牛某的陈述中称“一开始颜某风和刘某没动手,闫某自己动手的,门某、王某来了以后,把我抱住,然后闫某他们就动手了,后来谁动手我说不上来”在2015年案发时调解卷中称来的人中有一个没动手。牛某的陈述中没有提到许某动手,其提到没有动手的有一个人,与许某自己没有进院子相吻合。

  颜某风证言中讲述了门某和另两名男子的情况:门某,男,30岁左右,其中一个矮点的男子,看上去30岁左右,一米 六多,中等身材,本地口音,另外一个高点的男子,看上去30岁左右,一米七多,中等身材,本地口音。身高可以目测有误,但是否本地口音却非常明显。许某有非常明显的南方口音,显然,其既不属于那个矮点的,也不属于那个高点的,其不仅没有动手,而且根本没有进院门。

  刘某的证言中表述,听说有个叫门某的,另外的小伙子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另外的小伙子都在30岁左右,都一米七五左右。显然,许某年龄和身高皆不符合。

  在是否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情上,唯一提到过许某的是刘某豹两次相互矛盾的证言之中的第二份。第一次证言是2019年某月某日,只说了门某和大黄殴打牛某,第二次证言是2019年某月某日,说看到门某、大黄、许某三人把牛某推到南墙上打。刘某豹的这种截然相反的陈述不符合人的记忆规律,其第二次供述的时间是某月某日,比第一次供述还要晚两个半月。这个时间恰好是许某刚刚被刑事拘留之后称自己没有动手打人。且同案王某的供述也称许某没有参与。也即是说,刘某豹的第二次证言时间恰恰是办案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时。两次证言变化的缘由,我们不得而知。退一万步讲,即便刘某豹的第二次证言是时隔数年之后忽然想起来的,即便刘某豹的证言属实,那么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诸多证据中,仅有一个人的证言,是不足以得出唯一肯定结论的。

  二、被告人许某的定性——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1.从本罪成立的主客观条件来看,许某在车上得知门某要去帮忙时,没有表示附和,没有帮忙的想法,客观上,许某没有进入案发现场,没有给门某提供帮助,也没有给被害人增加心理恐惧感。

  许某与王某、门某系一条街上的邻居,在同一条街上做生意达数年之久,案发当天下午,许某与王某一起在门某家玩,门某接了一个电话之后,当即开车,并让许某和王某两人上车。上车之前,门某没有给两人说是要去做什么,去哪里。快到目的地时门某才告诉许某和王某,闫某被打了,快到案发村庄时许某等人看到闫某满头是血。三人下车之后,门某让许某拿卫生纸帮闫某擦掉头上的血。随后来的一辆车上下来了两个人。这两人就与门某、王某一起进了被害人牛某家中。许某没有进入被害人的院子,更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只是在外面帮闫某擦了头上的血迹,院子里面发生什么事情,许某至今都不清楚。

  在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是被门某叫着上车的,在车上才知道是闫某被打了,才知道门某叫着王某他俩是想要去帮忙。此时,是门某控制着车辆,许某无法下车。下车之后许某虽然没有马上转身离开,但是其从心理上从未想过要动手帮忙打架,主观上没有伤害或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伤害的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他根本没有进入犯罪现场。在下车时,门某也对许某说过,不要许某参与,这件事与许某没有关系。许某客观上也的确没有进被害人家,没有给门某等人提供帮助,没有见到被害人,无从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和恐惧感。可以说,本案中许某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主客观条件皆不具备的情况下,被告人许某不成立本罪。

  2.从刑法的基本原则的角度看,许某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人

  刘某、颜某风是案件的起因,是两人与闫某一起找到被害人家中,口角之后旋即闫某与被害人打斗,两人一直在场,没有对闫某实施任何阻拦。从被害人的角度看,三人显然是一伙的,另外两人的存在使得闫某更加有恃无恐。

  如前所述,从案卷材料中可以清晰地得出一个结论来:许某是闫某与被害人打斗起来以后,被门某带着去的,许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也没有进入被害人的院子。许某唯一实施的“行为”仅仅是“在人群中看了一眼”

  刘某、颜某风均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许某行为的危害性和许某的人身危险性显然比颜某风两人要轻得多。在《唐律疏议》中确立了“举重明轻,举轻明重”的原则,这一原则传承至今,即为当然解释原则。在颜某风、刘某尚且不追究的情况下,追究许某的刑事责任,与这一原则相违背。同时,也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三、退一万步讲,被告人许某即便构成犯罪,也是作用微乎其微的从犯。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极其小。

  许某是快到被害人所在村庄的时候,才知道门某来该村的目的是什么,对于谁给门某打的电话,两人如何商量,两人打电话的内容,其一无所知。来到该村之后,仅仅是对已经受伤的闫某实施了止血的帮扶活动。本案的起因与许某没有任何关系,许某没有参与门某等人的串通与谋划,也没有参与门某等人对被害人的殴打。许某在本案中唯一实施的是在车上得知门某要去打架时没有及时跳车逃走,而是来到了案发现场(被害人家院子)的外边。这一来到案发现场外边的行为,是刑法评价的对象吗?许某只是在大门外向院子里看了一眼,与被害人甚至都没有打个照面,看这一眼如果就能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话,那么整个案件的始作俑者且观看了全程的刘某、颜某风等人也应当作为被告人而不是证人。如果认为在人群中看了一眼就构成犯罪的话,那么他对于案件的作用该如何衡量,客观的讲,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四、许某一贯表现非常好,无任何违法不良行为,是初犯、偶犯,此次行为的发生是由于交友不慎所导致,且许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深深懊悔。其人身危险性非常性小。

  五、许某在火车站因形迹可疑,被成都某车站派出所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于自首。

  总之,综合本案证据,可以得出一个显而易见的结论:被告人许某没有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甚至没有进入被害人家院门。辩护人认为许某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即便成立的话,也是作用微乎其微的从犯,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其小,情节十分轻微。且许某有自首情节。恳请贵院对许某免于刑事处罚。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以上作者亲办案例,皆使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