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刘某君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并参加了法庭庭审,全面了解了案情。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支持赌博罪成立的证据不够充分

  根据我国刑法303条的规定,赌博罪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赌博罪的成立客观上有两种表现形式,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对于何为聚众赌博,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做出了明确界定,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行为人只要符合这四项之一即可成立聚众赌博,否则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君所涉赌博罪中参赌人员包括王某奇、张某齐、张某、曲某东、宗某、关某等人,这些人曾聚在一起玩二八杠,在以上等人的证词中都有关于自己输赢的供述以及对他人输赢的估计和对被告人刘某君获利数额的估计,对于被告人刘某君是否获利,获利多少以及所使用的赌资,相互之间的供述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张某齐的供述称玩了三天共输了30000元。在关某的证词中说“刘某君赢了2000,其他人都赢,只有我和宗某输”而关某所称的其他人包括张某齐。显然关某的证词与张某齐不能相互印证。宗某的证词中提到张某齐输了十多万,与张某齐自己的供述不符。宗某的第一次笔录中第2页提到借了刘某君22000块,给刘某君打了27000块钱的欠条,而同次笔录中第5页提到实际欠20000,那7000是利息,同一次笔录中对于同一笔款项竟然出现前后表述不一,相互矛盾,而究竟是多少,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曲某东的笔录中说张某齐、宗某每人得输七八万,这与张某齐、宗某的笔录中的表述也相差巨大。当然以上人员的证言与被告人刘某君的口供也不能相互印证得出确定唯一结论。显而易见,对于聚众赌博的事实,涉案人员的口供和证词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得出一个明确且唯一的结论。之所以以上人员的证词差别巨大,这与以上人员经常赌博的习惯有关,从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到,这些人在不同的场合多次赌博过,输赢频繁,究竟有多少钱是在本案当事人刘某君召集和参与的赌局上输掉的,刘某君有没有抽头渔利,获利多少,单纯依靠参赌人员的回忆,这本身是很难有一个准确唯一的答案的。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条有的上面写着是用于资金周转,有的没有写明用途,从中并不能看出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不能排除借款人因为其他事情借被告人的钱的可能性,这一证据也不能得出借款人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赌资使用的唯一结论。

  二、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刘某君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话,由于刘某君聚众赌博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几天之后自动放弃了继续实施这一行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的借条中,有宗某、张某齐两人的借条是2014年10月份,与在被告人刘某君处赌博的时间相吻合,而且两人的供述中也称是在刘某君处赌博时借的被告人刘某君的钱,曲某东没有借条但其证词中称在刘某君处赌博时借过刘某君的钱。其他借条中的所借款项与赌博毫无关系,都是正常的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人供述与这些借款人的证言皆可以证实这一事实)。尽管宗某的借条中列明的款项是2.7万元,但实际从被告人处借的款项是2.2万元,张某齐借条上列明的款项是3万元,但实际借了2.5万,刘某君的供述中称曲某东借了8000元。即便想当然的认为宗某、张某齐、曲某东从被告人刘某君处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赌博,那么赌资也只是5.5万元,更何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三个人是将这些款项全部当做了赌资,用于了当天的赌博。公诉机关指控的赌资8万元系没有客观证据支持的主观推断。

  也就是说,退一步讲,即便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赌资达到定罪数额,也只是刚刚达到定罪数额,处于罪与非罪的边缘。刘某君是在程某之后接着实施这一行为的,是在程某已经准备好的场地上,利用了程某积累的人脉资源,是一种 “搭便车”的行为,在主观上比较消极,没有积极主动的去实施这一行为,且本案中被告人从事这一行为的时间非常短,仅仅几天的时间,社会危害性不大,而且在这几天的聚众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君除去房租场地费、给参赌人员提供的烟钱、酒钱等费用之外,没有实现盈利。刘某君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这一案件时,自动放弃了继续实施这一行为,这体现了刘某君这一赌博行为不仅社会危害性小,而且人身危险性小。很显然,即便刘某君构成赌博罪,那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我国刑法37条的规定,对本罪完全可以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君聚众赌博过程中的参赌人员大多是熟人朋友,是几个经常赌博有赌博习性与爱好的人,刘某君在这期间没有特意组织他人前来赌博,参赌人员均是自行前来或由其他参赌人员带领参与,刘某君也没有想方设法召集一些新人来参加自己的赌局,其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给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大的影响。建议法院充分考虑,酌情从轻。

  四、辩护人对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从2015年4月29日开游戏机厅到5月20日被查获,共20天的时间,其中因为游戏机坏了,在5月13、14号左右停了两三天时间。所以,开设赌场的时间共17天。相对于一般的开设赌场罪的情况,该赌场的开设时间较短、场次较少,影响较小,对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开设赌场罪的赌资无法查实,本案中刘某君开设赌场并没有实际获得利益,其所获利益除了用于房租和游戏机厅的正常花销之外,所剩无几。

  公诉机关指控的赌资达15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认定开设赌场案中赌资的证据除了POS机的刷卡记录之外,就是去被告人刘某君的游戏厅玩游戏机的赌博人员的证言。而这两个证据都是不足以认定赌资数额的。

  首先,POS机刷卡记录上面显示某某赌博人员刷卡多少多少,这仅仅能够证明该赌博人员刷卡该数额,购买了这个数额的分,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赌博人员将这些分全部上上了赌博机,买了这个数额的分之后,没有全部上到赌博机上的情况比比皆是,这种情况下,该赌博人员会到被告人处退钱。换言之,刷多少钱的卡与使用了多少钱作为赌资远非一个概念。

  其次,去刘某君开设的游戏厅赌博的人员都是经常赌博的人,是好赌惯赌之人。这些人不止一次赌博,不止一处赌博,频繁的重复赌博的行为,依靠这些人的回忆作证自己哪天在刘某君处赌资多少钱,这本身就是非常不客观的,公诉机关将这些人的口供当做认定赌资的依据是不可取的。

  六、被告人刘某君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不大,且已经悔罪

  七、被告人刘某君之所以犯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法、不懂法所致。被告人曾多次表示,从没想过自己开游戏机厅的行为这么严重,竟然构成犯罪,要是知道构成犯罪的话,肯定不会干。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八、被告人刘某君和妻子离异之后,刚刚8岁的孩子跟随刘某君生活,刘某君被羁押之后,孩子无人照顾,如果给被告人判处拘役或管制或缓刑,能恰到好处的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正判决的同时,可以使被告人对法律对社会感恩,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陈琳琳

  201*年某月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