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现在已经成为正式的用益物权,将住房的居住功能抽象出来设定为用益物权,的的确确做到物尽其用。让物充分服务于人,是立法水平的体现。

我个人认为居住权制度在运行时,相比其他用益物权,有其特殊性。在我国,“同住一个屋檐下”往往有其特殊含义。基于传统心理,人们难以把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之人,以陌生人对待。(我猜想,该制度实际运行后,当事人之间往往有亲属关系)。

在居住权制度正式运行之前,虽然有点无源之水的感觉,但是本人还是想做一定的思考。

一、居住权中可能蕴含的人身性

(一)功能上非直接的经济利益性。法条明确规定居住权是满足居住需要,和其他明显用于获取经济利益的用益物权有很大区别。

(二)一定程度表现出专属性。法条对于居住权的流转作出一定程度限制。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法条在原则上禁止继承,且在权利主体死亡时消灭,更是专属性的体现。

(三)在实际行使权力中,必然会导致各个主体间密切的联系(生活层面、法律层面兼有)。物权是对世权,一般来说,物权法律关系中强调的是人与物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是“稀薄”的,但居住权不同。

居住权的确可能导致数个主体,在一定的时空内,共同起居,生活。这种生活关系的密切,导致各主体在法律上的联系,超越了一般陌生人之间的联系(以后会详细说明)。相比于一般的“隔间租赁”(一个房屋,各房间单独出租),居住权行使时,这种共同起居,生活的状态更加稳定,持久。

同时在我接触到的一些资料中,也有认为居住权具有人身性质的观点。(由于本文只是单纯的个人思考,所以不引证其他资料了)

二、居住权行使过程中,人和人存在密切的联系。

本人因考试需要切身体会着“隔间租赁”,这种状态下,房屋往往功能区划明显,各租客之间有明显的区域划分,人与人之间几乎没有交流,且内部人员的流动性强。

而对于居住权个人做了一定的解读:(以下内容属于个人理解,有误希望指正)

(1)居住权的占有权能不具有排他性。就法条而言,用益物权的占有使用是否排他似乎都没有明确说明,实践中用益物权往往在占有上具有排他性。而对于居住权,依立法的目的而言,其不能排除所有权人继续行占有、使用的权能;也不能阻止所有权人继续设立新的居住权。这或导致多人在一个屋檐下。

(2)居住权的占有、使用效力及于房屋的全部。与“隔间租赁”这种债不同,房屋的内个房间一般不是一个独立的物,不会有单独的物权登记。登记居住权未允许就房屋的某部分单独登记,所以相比于之前说的“隔间租赁”,租客有明确的专用范围,每个租客都在自己的隔间。居住权人在房屋中的活动是广泛的,这也让“一个屋檐下”的各个主体,有更多的互动可能性。

三、居住权密切的人身联系可能导致以下问题。

(一)房屋内动产的使用问题:一个很现实的问题,房屋可以使用,那么里面自己没有所有权的床可以睡吗?没有所有权的灶可以用吗?即,动产的所有人是否有容忍居住权人善意使用动产的义务?

(二)房屋内的居住者之间可否认定为刑法上的家人呢?存在虐待行为是否构成虐待罪呢?是否有互相帮扶照顾的义务?

(三)起居需要照顾的人,其具有赡养、抚养、扶养的非居住权人是否可以共同居住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