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讼争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律关系性质的理解和适用不同,致使有些案件由于对案由适用的理解不一,造成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不利于案件的执行。

举例说明:

王某跟随赵某雇佣,为张某建筑房屋,在施工中,赵某租赁刘某的吊车在吊装预制板的过程中,预制板断开,砸伤了王某。王某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刘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赵某、刘某提出预制板断开是预制板销售者李某的问题,应追加李某参见诉讼,一审法院未支持,二审法院也未支持。

分析:

王某与赵某系雇佣关系,王某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提起诉讼,赵某与刘某系租赁关系,赵某与张某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张某与李某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王某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提起诉讼,系请求权竞合,要么按照侵权诉讼,要么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按照侵权诉讼,可以追加赵某、刘某、张某,但李某与张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只能起诉赵某、张某,不能起诉刘某和李某。二审法院认为:预制板销售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诉讼。

法律依据:

不告不理的原则: “告”即起诉,亦包括申诉。“理”即受理、审理、审判。从其字面理解,“告”是“理”的前提和条件,没有 “告”就没有“理”,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同样,“理”是“告”的必然延续,“法院不得拒绝裁判”,人民法院对任何告诉都应从程序上或实体上作出某种评判。

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案件本着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当事人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及事实确定案由,当事人既然按照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那么法律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对于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部分不予审理。对于本案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吊车所有人刘某、预制板销售者追偿。

二种观点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决定》通知(法【2020】347号)第五部分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讼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照讼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决定是允许一个案件出现两个并列的案由的。即使受害人按照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也可以追加吊车所有人、预制板销售者李某参见诉讼。作为雇主赵某不用再次主张追偿诉讼。

笔者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一个案件出现多个讼争法律关系时依照讼争法律关系确定个案案由,是否并列两个案由?有利于及时解决当事人因追偿所带来的诉讼压力,同时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也便于人民法院执行,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诉讼效率。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欢迎各位老师予以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