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7日,蒋某与李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蒋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372万元整。周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在该合同上进行担保签字并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向蒋某支付了借款。后蒋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李某起诉至法院,诉请蒋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A公司在法庭抗辩称,周某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的行为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A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蒋某偿还借款本息,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在实际生活中经常遇到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现象,因此其效力问题则成为法律实务中所关注的焦点。笔者结合办案经验认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有效担保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担保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


法院在认定法定代表人的担保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时,往往侧重于调查相对人是否对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该审查范围通常为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该决议是否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议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等。这里要注意的是,法院及相关法规对于上市公司的规定有所不同,一般而言,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的,应当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为准。


法院对于公司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只要求债权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审查标准也不会过于严苛。如果公司以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变造、决议形式的程序违法、签章或签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以支持。另外,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经常以备案章程所记载的内容为由主张抗辩,以此来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进而否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的对外担保行为。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其实对第三人并无约束效力,第三人对此也不负有审查义务,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或备案就认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从而断定第三人为恶意,是不会被法院所支持的。


2.公司在事后予以追认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由董事会决议,而实际上作出担保的决议是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应当被认定为公司同意或者追认担保。而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约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构,相对人主张担保行为是由董事会同意或者追认为由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只要不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


3.例外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就会被认定为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如果存在下列四种情形,即使债权人明知不存在公司决议,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4.律师建议


当在现实生活中发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担保行为时,为防止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应该在其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进行对外担保决策的机构、程序以及担保数额的限制。同时也应当在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权力范围进行限制,如果限制得当,当发生法定代表人未经同意擅自对外担保的情况时,则可以主张该担保对公司无效。


同时,律师建议相关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公司章程。按照其章程的有关规定,要求对方提供章程所约定的符合担保决策程序的决议文件。一般情况下,需要审查担保决议是否由章程规定的决议机构做出,是否为多数表决通过,参与表决的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担保数额是否超过了章程规定的数额。如果该公司章程在对外担保方面并没有相关规定及限制,则应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具公司开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具有对外担保的权利,其担保行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定代表人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可以与债务人公司协商更换担保人或者担保方式,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