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在长期实践中,遇到了不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因劳动者过失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者约定为“因劳动者过失造成的伤害企业概不承担责任”,实践还因此产生的争议也不少,那么,这种协议到底有效吗?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规定: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根据以上规定,如发生工伤事故,除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外,工伤职工均可得到赔偿,无论责任在公司还是工伤职工,也就是认定工伤不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三种情形的伤害事故,均为工伤。因此,用人单位约定的“工伤责任自负条款”是违法的,当然也是无效的。

有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签字认可“工伤责任自负”条款,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是这种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法律保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被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