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对账函背后的伪证风波

-- 《司法鉴定之惑》专题报道之三

合同原本是约定买卖双方交易的物品、价款、数量、发生争议时的诉讼地等主要条款的正式文本。但是,河南一公司却在对账函上更改了诉讼管辖地。

并且,经有关机构鉴定更改部分是后添加上去的。

然而,河南省三级法院却置此于不顾,支持了这家公司对诉讼管辖地的更改。

位于河南省的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和位于山西省的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铜业)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精铜锭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在山西垣曲县。

2009年9月3日,金龙公司来人拿一份"对账函"要求北方铜业盖章,北方铜业盖章后金龙公司采取变造手段在"对账函"中添加了第二段(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为添加),第二段中对财务金额和诉讼管辖地进行了约定。

  后因合同产生纠纷,金龙公司根据"对账函"对管辖地的约定向河南新乡市卫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北方铜业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法院驳回。北方铜业上诉到新乡市法院亦被驳回。值得一提的是,一审被驳回后北方铜业才知道对方有一份"对账函",随申请二审法院组织对关键证据"对账函"进行质证,未得到法院理睬。

  2010年5月,北方铜业因管辖权异议向河南省高院提出申诉,并申请对"对账函"进行司法鉴定,经过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第二段系添加打印;2.对方的朱墨时序章在字上面。在质证时,北方铜业会计周彩霞说,对"对账函"盖章时只有第一段和对方的财务章。

  在合议庭组织的质证会上,北方铜业提出主要意见为:1.《司法鉴定书》真实有效;2.第二段系添加打印证明"对账函"是伪造的,"对账函"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3.对方的朱墨时序说明我方会计周彩霞记忆有误,这在鉴定中是次要问题。添加的第二段是主要问题,足以证明"对账函"这个关键证据是伪造的;4.第一段的手写"0"和第二段打印的"零"逻辑不符;5.双方的财务专用章只能对数字负责,无权改变合同对管辖地的约定。

  另外,北方铜业没有授权周彩霞来改变合同约定。

  据北方铜业介绍,真实过程应该是:对方在只有第一段的情况下找我方会计盖的章,然后添加了第二段并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

  2010年12月3日,河南省高院裁定驳回北方铜业再审申请。

  北方铜业认为,河南省高院的裁定明显偏袒了金龙公司。其主要错误有三:1.河南高院认为"对账函"有瑕疵,但却回避对"对账函"效力作出认定。在"对账函"效力不清楚的情况下,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对账函"约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判决书前后矛盾且与鉴定结论相悖。2."对账函"第一段"0"是我方会计手写的,第二段"零"是打印的,从逻辑上分析第二段应形成于我方盖章之后。3.双方会计专用章无权改变合同对管辖地的约定。

  此"对账函"在没有经过质证的情况下被新乡卫滨区、新乡市两级法院采信。

  北方铜业认为,法院定案应以科学的结论来判断,而不应以对方不合常理的解释为依据。对方无论先盖章还是后盖章,改变不了第二段是添加的这个事实。

  北方铜业是深处大山里的一个矿山企业,五万余职工家属具有大山人的耿直与倔强。此次诉讼涉及的标的虽然不大,目前也只是涉及到管辖权的程序问题,但是他们有着只向事实低头的执著和韧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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