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因与原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答辩人不应当赔偿原告的工伤待遇,理由如下:

1、虽然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黔03民终355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否为工伤不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并未直接就说明了原告的受伤就是工伤,答辩人就得按照工伤待遇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的规定可知:原告认为所受之伤是工伤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是工伤的工伤认定,所以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作出是否是工伤的前提下,怎么就能够直接说明原告受伤是工伤呢?所以答辩人在此种情况下不应当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可知:原告的受伤在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前6项的规定的情况下,只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为是工伤的其他情形时才可以认定为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并非是行政法规,所以原告的受伤是否为工伤不应当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来予以认定,且有权认定工伤的部门只能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非其他机构。

3、退一万步来讲,{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中的规定在要求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原告是从事承包义务时因工受伤,目前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是在工地上受伤,但是是否因工受伤应当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为准。

4、原告的工伤伤残鉴定不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可知:原告只有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伤残鉴定,工伤的伤残鉴定只能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抽取专家进行鉴定或者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而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伤残鉴定必须要依据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且工伤伤残鉴定的费用一般都是320元或者520元,并非1000元的鉴定费,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前体下,原告自己到鉴定部门作的伤残鉴定是不合法的。所以原告的伤残鉴定根本就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为8级伤残的证据,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按照工伤待遇来赔偿原告相关的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所受之伤是否为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未作出工伤认定,且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法,所以就本案而言,答辩人不应当按照工伤待遇赔偿原告。所以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