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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适用补充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的结论

2014-08-26 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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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为了解决受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皆可实现矫正正义的难题,应当还原补充赔偿责任为补充责任,未来民法法典应当明确规定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补充责任是补充直接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

 

  为了解决受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皆可实现矫正正义的难题,应当还原补充赔偿责任为补充责任,未来民法法典应当明确规定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补充责任是补充直接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其赔偿范围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同时推广建立经营者(住宿、餐饮、娱乐等)责任保险制度,这样可以减轻补充责任人实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的经济负担。惟有如此,在受害人遭受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消极不作为之侵权时,设置的补充责任才能平衡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也才能真正达到分配社会正义的理想状态。

  (一)适用补充责任的结论

  假设受害人全部损失是10万元,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或者下落不明情形下,作为补充责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应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10万元。而在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情形,由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补充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部分,即如果直接责任人最终只能赔偿5万元,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就补充赔偿5万元,如直接责任人最终能赔偿2万元,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就补充赔偿8万元。由此得出结论,适用补充责任能给予受害人提供必要而充分的保护。

  (二)适用补充赔偿责任的结论

  同上仍假设受害人全部损失是10万元,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或者下落不明情形下,让补充责任人承担10万元的全部损失,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补充责任人若采取了积极作为行为则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否则补充责任人只能够在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假定赔偿范围比例是15%)。于是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或下落不明或赔偿不足时,补充责任至多在能够在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此得出结论,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只能给受害人提供必要但不充分的保护。

  (三)结论分析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显不等同于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两者在请求权行使的顺序、追偿权的设置方面有共同之处,但补充赔偿责任与补充责任在责任范围方面存在的重大差别是显而易见的。

  补充赔偿责任是在对受害人提供必要保护的同时,特别充分考虑了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引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制定者的一段话来说明立法意图,“不考虑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能力和范围,认为只要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根本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就要让他对受害人之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不利于平衡利益,毕竟设定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不是使它成为另一种责任保险制度。”倾向对受害人提供必要而十分充分的保护,因为补充责任人履行补充赔偿的范围就是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全部或部分。阿奎那认为在矫正正义中,人们必须用算术的方法使事物与事物之间相等,以使某人因他人的损害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并且使一人因损害他人而获得的不当得利得到矫正。本案例中在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对受害人只承担15%的赔偿数额,于受害人而言自然不能实现矫正正义的目标。但是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如果满足了受害人的全部请求,让补充责任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补充责任人而言同样也实现不了矫正正义的目标(因为追偿权往往在事实上无法获得满足)。所以认为目前《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设计的补偿赔偿责任无法圆满解决受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皆可实现矫正正义的难题。

  有学者置疑《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认为该条款实际上运用了原因力分析方法来分配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的赔偿份额,因而主张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按份责任。以为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按份责任更无法向受害人提供必要而充分的保护,尽管《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特别强调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补充赔偿责任的立法意图,但毕竟司法解释的制订者还保留了让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特殊情形下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的意图。援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制订者的原话为“如果该不作为不存在就可以完全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了积极作为行为,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此种补充赔偿责任就成为全部责任。”依照这段原文的解释和说明,反复研读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但令人遗憾的是,根本无法从该条款的词句里揣摩出立法者还隐藏着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的意图。况且就这段原文作分析,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采用了删除法和替代法,简单地说,就是“如果没有A,B就不会发生,则A是B的原因”,那么当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不存在,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前者是后者的充分原因,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赔偿因他的不作为行为为“充分原因”而造成的全部损害,这种情形下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而不是补充赔偿责任。但这样的话就必然发生责任竞合逻辑冲突,因为在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消极不作为的情形下,承担直接责任的只能是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第三人。

  基于以上分析,认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实质上只存在一种形式的责任范围,即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司法解释制订者认可的那种全部补充赔偿责任不仅在法律条文中没有得到体现,而且也违背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确定的责任成立观点。

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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