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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

2013-01-11 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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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违法的新闻,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书面侮辱和诽谤是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行为方式。由于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方式的特殊性,我国法定的抗辩事由

  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违法的新闻,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书面侮辱和诽谤是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行为方式。由于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方式的特殊性,我国法定的抗辩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等不适用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新闻侵害名誉权规定特别明确的抗辩事由,不过,从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条款中,可以推理出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的抗辩事由,如侵权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侵害后果的轻微可以作为被告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分别于1993年、1998年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分别简称《93名誉权解答》和《98名誉权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针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规定了抗辩事由:

  一、文章内容的真实程度

  《93名誉权解答》第七项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第八项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性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在受理时分三种情况处理:(一)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三)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98名誉权解释》第九项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综合上述几项规定,可以看出,这两个司法解释把媒体发表的文章内容的真实程度分为四个级别:完全真实、基本属实、基本内容失实和严重失实。法院在接到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后,经核实被指控文章内容完全真实或基本真实,并且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只有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和基本内容失实的批评、评论文章,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法院才认定侵害名誉权指控成立。这些规定控制了“滥诉”行为,使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媒体不至于动辄得咎,成为被告席上的常客,保证了新闻传播工作的正常运行。

  这两个司法解释把文章的真实程度作为抗辩事由之一,是符合“真实是新闻的生命”这一新闻学基本命题的,也与我国法律把事实虚假作为诽谤构成要件的规定相一致。虽然真实程度的认定易有分歧,但从我国近20年处理名誉权纠纷的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对具体事件的认定绝大多数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二、公正评论

  除广告和文学作品外,新闻媒体传播的信息不外事实信息和意见信息。事实信息即新闻报道,意见信息就是通常所说的新闻评论。保护公民、媒体的正当批评权利,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主要标志。英美诽谤法均把公正评论作为被告对抗诽谤指控的抗辩事由之一。美国判例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诽谤案(20世纪60年代),《纽约时报》就是以公正评论为抗辩事由而最终获胜的。

  国际惯例,公正评论的认定主要根据两个标准。其一,作者写作、媒体发表评论的主观态度。如果主观态度出于诚心和善意,即使言辞偏激、尖刻甚至带有一定的诽谤性,也属于公正评论。主观态度出于恶意,则不属于公正评论。其二,作者写作、媒体发表评论的目的和意图。如果写作、发表评论意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则属于公正评论,比如对政府事务、商品质量和服务、公众人物(政府官员、文体明星等)的批评、评价;否则不视为公正评论。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权利。《98名誉权解释》第九项和《93名誉权解答》第八项的规定,既可视为我国真实程度抗辩事由,又可视为公正评论抗辩事由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影响的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诉吴祖光侵害名誉权案(1992年—1995年),被告吴祖光就是以公正评论为抗辩事由而获胜的。

  法律把“公正评论”作为抗辩事由,体现了在表达自由权和名誉权之间,法律对社会公益有关的评论予以优先保护的精神。我国虽没有单独的诽谤法,但上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在“公正评论”原则方面是和国际逐渐接轨的。

  三、客观准确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

  对国家机关制作的公开文书、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的报道和以此为事实根据写作的评论,是新闻媒体的主要内容之一。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我国的新闻媒体担负着协助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任务,因此,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职权行为,也是我国新闻媒体义不容辞的责任。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职权行为的作品,如果被指控侵害了他人名誉权,这种指控是否成立?《98名誉权解释》第六项给予了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项司法解释的回答是否定的。

  国内不少学者把政府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称为新闻媒体“权威的消息源”,这是符合行政机关的职权要求和我国新闻传播的具体特点的。政府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的权威性,是其发挥行政效力的前提。信息传播对“时效”的高度要求,使新闻单位不可能对所有信息源的具体情况进行核查,况且我国法律也没有赋予新闻媒体核查政府机关文书和职权行为的权利。

  新闻单位如果因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侵害了特定人的名誉权而受到指控,可以根据《98名誉权解释》第六项的规定,以“客观准确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为抗辩事由予以抗辩。事实上,名誉权受到侵害的特定人完全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起诉相应的行政机关,向其寻求赔偿,而不是一味地去告媒体。

  这一抗辩事由类似于国际诽谤法中的特许权规定。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可以作诽谤性陈述而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特许权分绝对特许权和有限特许权。议员在议会中的发言、诉讼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属绝对特许权,其言论受到法律的绝对豁免。新闻媒体对官方文书、活动和社会组织的报道享有有限特许权,因享有这种特许权必须以报道公正准确、不具恶意和与公益有关为前提。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被报道人同意也常作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的抗辩事由之一。被报道人同意分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明示指被报道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作者和新闻媒体明确表示可以对自己进行报道并予以发表,西方国家通常以被报道人签订让渡书的形式来体现。当事人知道对方是记者而接受其采访、拍摄,没有明确表示不准其发表,则视为当事人默示同意。当然,不管是明示或默示,被报道人的同意应当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用欺骗、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被报道人同意不能作为抗辩事由。

  法律对新闻侵害名誉权抗辩事由的规定,是为了在公民、法人的私权与公民、新闻媒体的公权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主体的私权。公民和新闻媒体依法享有表达自由权和舆论监督权等基本政治权利,即公权。现实中,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和公民、新闻媒体的表达自由权、舆论监督权往往产生矛盾和冲突。在处理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时,既要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侵害,又要保护公民、新闻媒体合法的表达自由权和舆论监督权。各国法律对公民、法人的名誉权都有明确、严格的规定。法律对新闻侵害名誉权抗辩事由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公民、新闻媒体合法的表达自由权和舆论监督权。我国法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文章内容的真实程度、公正评论、客观准确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等规定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的抗辩事由,对调动公民关心社会公共事务的积极性,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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