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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的处理

2022-05-23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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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2年2月28日,罗海龙与黄健华、曾诗和经协商,达成买卖合同,由黄健华、曾诗和以260000元价格,向罗海龙购买剑麻加工机械制绳设备一整套生产线,黄健华、曾诗和先付120000元给罗海龙,余款140000元到2012年...

  2012年2月28日,罗海龙与黄健华、曾诗和经协商,达成买卖合同,由黄健华、曾诗和以260000元价格,向罗海龙购买剑麻加工机械制绳设备一整套生产线,黄健华、曾诗和先付120000元给罗海龙,余款140000元到2012年5月31日付清全部。罗海龙,黄健华、曾诗和及担保人钟丽燕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黄健华、曾诗和支付了120000元,并运走了设备,但一直没有支付第二期货款。

  2014年4月21日,罗海龙将黄健华、曾诗和及钟丽燕诉至广西区玉林市玉州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健华、曾诗和支付欠款140000元及欠款利息给原告,被告钟丽燕对被告黄健华、曾诗和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

  担保人钟丽燕的担保期限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钟丽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是钟丽燕在双方的设备买卖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意担保,在主债务未得到清偿前,担保人钟丽燕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主债务诉讼时效尚未过期,担保期限也未过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的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钟丽燕的担保责任得以免除。理由是该案是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罗海龙2012年2月28日与被告黄健华、曾诗和签订买卖合同,确认该套生产线转让价格为260000元,签字当天乙方先付120000元给甲方,第二笔货款应于2012年5月31日付清全部余款140000元。此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担保人钟丽燕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原告罗海龙2014年4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了担保人所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因此,担保人钟丽燕的担保责任得以免除。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准确理解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严格对照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中,担保权人原告罗海龙一直强调,履行期限届满后,其曾多次向担保人追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担保人钟丽燕亦不予认可;同时,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致使存担保权人向担保人追偿的事实,也因按法律规定不产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免除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该案中钟丽燕作为担保人在买卖合同中作担保,由于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承担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审判]:

  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也未在“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期间,该案主债务履行日是2012年5月31日,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2012年11月30日止届满,同时,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原告罗海龙于2014年4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了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钟丽燕对被告黄健华、曾诗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钟丽燕的诉讼请求。(涉案人员皆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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