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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2022-05-23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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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对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债权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讲,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将取代原债权人即转让人的地位而成为诉讼当事人,原法律关系消灭,而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的相关法律知识,找法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吧。

  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主审法官:

  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冯*律师担任×××诉上海××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代理人。经法庭审理,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一审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被告上海××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㈠根据2002年10月29日和2003年3月由被告上海××公司盖章的两份《协议书》(原告证据4、5),上海××公司已确认了其对案外人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所负未尽债务转由向案外人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履行,这是本案所涉第一次债权转让依法成立的事实依据,是被告上海××公司无法回避和否认的铁的事实!

  ㈡根据2010年6月9日上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证据19)、2010年6月上海××公司向被告上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证据20)和被告上海××公司的《复函》(原告补充证据一),特别是该份《复函》,已充分证明了被告上海××公司完全知晓其对上海××公司所负债务被转让于原告×××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案外人上海××公司的该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被告上海××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公司应对原告×××履行清偿债款之义务。

  二、原告所享上述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上海××公司关于所负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自2003年3月被告上海××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并同意于2003年5月1日前将200万元不附条件地一次性给付上海××公司以来(详见原告证据4《协议书》),上海××公司就以各种籍口和理由来敷衍、推诿、搪塞对该笔债款的履行;期间,上海××公司通过邮寄《催付函》(原告证据6、7)并委托案外人×××直接与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面谈或致电方式积极催讨上述债款(原告证据8、18、补充证据二),但收效甚微。

  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海××公司委托×××向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债款的录音证据,不但证明了×××在上述录音之前就曾长期向××催讨债款的事实,更证明了××作为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始终表示愿意清偿债务的事实,具体如下:

  ㈠关于×××曾长期向××催讨债款的事实:

  1、原告证据8《录音电话文字记录》(2009年2月24日)原文引用:

  略

  2、原告补充证据二《××电话录音文字记录》(2009年5月13日)原文引用:

  略

  ㈡关于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始终表示愿意清偿债务的事实。

  1、原告证据8《录音电话文字记录》(2009年2月24日)原文引用:

  略

  2、原告补充证据二《××电话录音文字记录》(2009年5月13日)原文引用:

  略

  由上述录音证据,自2003年5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上海××公司从未放弃对被告上海××公司200万债务的追索,而作为被告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也始终表示愿意协调、解决公司所负债务,因此,在此期间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断的法律规定,原告所享上述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同时,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使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但被告上海××公司曾多次向上海××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变相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其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同样不能成立。

  三、本案被告××、×××、上海金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上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原告证据8-18,被告××、×××是上海××公司的实际股东和控制人以及该两被告同时又是上海**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已经查明;被告××、×××为达逃避债务之目的,滥用上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已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两被告应对上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鉴于上海**公司与上海××公司之间特殊的关联性,而在上述债务催讨期间上海**公司又曾愿意变相代上海××公司清偿债款,于法不悖,因此,上海**公司亦应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上海××公司依法享有受让的债权,且该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同时,被告××、×××、上海**公司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上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代理人只是一味地专注于混淆视听、牵强附会、强词夺理,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而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亦不敢出庭接受质询,可见被告代理人的抗辩意见纯属狡辩而已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主审法官重视并予以采纳!

  致敬!

  代理人:xxx

  xx年xx月xx日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债务转移、债务承担均非我国现行立法上存在的概念,理论上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也并非完全一致。

  实际上,能够引起债务承担的原因,有直接基于法律规定的,如我国民法典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有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如附义务的遗赠,在遗赠发生效力时,即同时成立债务承担。不过最为常见的是依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债务承担的合同。

  民法典将“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由列在“合同纠纷”之下,故可以将“债务转移”理解为“合同义务的转移”。

  也就是说,本案由仅适用于当事人因合同产生的争议,不适用于因继承所产生的争议。这种合同包括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以及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三方订立的合同三种表现形式。

  三、确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管辖

  1、债权转让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

  对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债权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讲,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将取代原债权人即转让人的地位而成为诉讼当事人,原法律关系消灭,而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新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债权转让地域管辖的特殊原则

  所谓债权转让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或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特殊原则,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合同履行地也是法官审查确定管辖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

  3、债权转让协议管辖的原则

  协议管辖也叫约定管辖,是反映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前双方解决争议管辖问题的真实意思。由此可见,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遵循双方协议约定。也就是说债权转让转让人与债权转让债务人之间签订的管辖协议,同样也适用转让人与受让人。因此,这样就更能体现我国民诉法双方当事人约定协议管辖的原则。

  债权转让必备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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