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新型的责任制度,它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下文为大家介绍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一、风险与救济
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此系买卖合同及普通租赁合同的一般原则。但就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既包括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又有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当事人,由此导致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争议较多。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未就此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负担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对租赁物风险负担的规则体系。但实务中对相关条文的逻辑关系及司法适用仍存模糊之处,故有简要梳理的必要。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模式在经济生活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发达国家融资租赁对经济的贡献要比我国高出四倍之多。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融资租赁中的问题进行研究。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构成三大民事责任体系,在融资租赁过程中因其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特殊性,其缔约过失责任也有特殊之处。要解决这个问题,本文从融资租赁的操作流程入手,分析在这个过程中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关系,提出在法定单一合同说基础上融资租赁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叠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