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齐某某,女,78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人请求宣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经过法院审理已审结。

被申请人李某,男,55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与申请人系叔嫂关系,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李某自幼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辩认和控制自已的行为,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宣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人民法院为李某指定监护人。

审理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李某诊断为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经有资质的法医鉴定机关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由其近亲属直接担任,或由相关单位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故关于申请人提出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同时指定监护人的申请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做一并处理,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宣告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