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85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李某红,女,55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某强,男,60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李某丽,女,58岁,汉族,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李某清,男,56岁,汉族,住址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李某华,女,52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某,女,50岁,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李某生,男,48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二原告到法院起诉称:张某与李某福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七个子女,李某福于20141010日去世。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李某福名下。李某福生前立有遗嘱,将涉案房屋作价在保留其与张某的相关费用后由各继承人按比例继承。李某福去世后,就涉案房屋分割问题我们始终未能与六被告达成一致,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继承案房,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按遗嘱中的比例给李某红及六被告折价款。

李某强辩称:2015年,我才知道父亲遗嘱的存在,涉案房屋是李某福的遗产,现在父亲去世了且有遗嘱的问题我不认可。

李某丽辩称:遗嘱是我父亲所写,我同意按照遗嘱继承。

李某清辩称:我同意按父亲的遗嘱进行继承,要求把我的继承份额赠与张某。

李某华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父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平时过年过节我都给父亲钱,父亲的遗嘱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而且他去世之前还说写了对不起我的东西,我认为每个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都是平等的,故应当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平均分配。

李某辩称:我从未见过父亲的遗嘱,也没有人找我协商过遗产分配事宜。分割遗产应当在张某百年以后。所以我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请求。

李某生辩称:我把我的继承份额给张某,不发表其他意见。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福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初婚,婚后生育原告李某红及六被告七个子女。李某福于20141010日去世。李某福父亲李某海、母亲王某云均先于李某福去世。

涉案房屋原为李某福单位福利房,1993年由李某福与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房款3万元。庭审中,二原告及各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福名下。

李某福曾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们是夫妻关系,全部已过八旬,并且体弱多病,为防止在百年后子女为我们的财产生生争议,因此立此遗嘱,内容如下:位于公司家属院4号的房屋,作价55万元。我们根据子女平时抚养老人进义务大小来分配,给大儿子三万元,给二儿子三万元,给小儿子10万元,给大女儿七万元,给二女儿一万元,给三女儿一万元,给小女儿七万元,共分出42万元还剩13万元作为二位老人的医疗费等,如不够再从中扣。”下方“立遗嘱人”处有“李某福、张某”指印并加盖二人名章,落款为201011日。二原告陈述该遗嘱系李某福亲笔所写,写后告知张某,张某表求同意,因担心签不好字,故由李某福工签名并按手印、盖名章。

审理中,二原告及六被告同意涉案房屋现价值170万元,归张某所有,由张某支付折价款,二原告主张按照李某福遗嘱确定的分配给每个子女的钱款占总钱款的比例进行分割,李某丽、李某清、李某生表示同意,李某清、李某生要求将自已继承的份额赠与张某,李某华、李某要求平均继承。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继承人有权行使继承权,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赠办理。涉案房屋系李某福的与张某的共同财产,现李某福去世,故涉案房屋中属于李某福的部份应属于其遗产。

公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一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二原告提交的《遗嘱》由李某福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结合李某福书写关于子女给付赡养费的字条,可以认定是李某福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遗嘱效力予以确认。继承应当自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开始,虽名遗嘱上有张某的名字,且张某于庭审中表示李某福书写遗嘱时其知情并同意遗嘱的内容,但因张某尚在世,故《遗嘱》中属于张某的部分尚未生效,李某华、李某不认可《遗嘱》中确定的分配方式,但《遗嘱》系李某福按照个人意愿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遗嘱》确定的分配方式对涉案房屋属于李某福的部份予以继承。但《遗嘱》中确定的涉案房屋作价明显过低,且双方已经就涉案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以《遗嘱》确认的李某红及六被告每人应获得的份额,将李某清、李某生应当继承的份额归入张某享有的份额中,并按照双方一致同意的分割方案,涉案房屋归张某所有,由张某向李某红、李某丽、李某华、李某、李某强支付折价款,数额以双方确定的房屋价值为准。

判决内容为:

一、被继承人李某福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4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红房屋折价款十万八千元,给付被告李某强房屋折价款四万六千四百元,给付被告李某丽房屋折价款二十六万二千七百元,给付被告李某华房屋折价款一万五千五百元,给付被告李某给付房屋折价款一万五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李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